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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陶瓷有限公司、许某某诉被告沈阳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菲菲澳家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

NlNl原告:泰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雁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双洋东理建材商行业主,住所(略),经常居住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楼X巷X室。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雁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大连菲菲澳家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泰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许某某诉被告沈阳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菲菲)、赵某某、沈阳菲菲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菲集团)、大连菲菲澳家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菲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参加,代理审判员姚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雁南,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俞雁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菲菲、赵某某、菲菲集团、大连菲菲经本院公告和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公司、许某某诉称:2001年11月14日,泰山公司、沈阳市双洋东理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与沈阳菲菲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沈阳菲菲分期偿还拖欠货款,若不能履行,违约金则按建材商行与沈阳菲菲所签购销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执行。嗣后,虽经多次催讨,沈阳菲菲尚欠x元货款未还。沈阳菲菲成立时,赵某某以实物房产出资,但在相关的投资证明和验资证明中无房产权证、房价评估报告及房产权属转移手续,构成虚假出资1200万元。后沈阳菲菲增资扩股,赵某某追加投资100万元,菲菲集团以其对沈阳菲菲持有的6400万元债权转为出资,注册资金变更为8000万元。但在验资报告出具之前,赵某某又将其所持1300万元沈阳菲菲股权,无偿转让给沈阳菲菲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菲餐饮),该公司原注册资金1000万元,因出资不实而减资964万元变更为注册资金仅有36万元,且其法定代表人亦由大股东赵某某担任。因而,与法有悖的关联交易自当确认无效,赵某某仍应承担沈阳菲菲原始股东应负的资本充实责任。据证交所上市公司公示信息的披露:2002年5月23日,大连菲菲股东大会同意置换沈阳菲菲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致使促成沈阳菲菲、菲菲集团、大连菲菲三家企业资产和业务的混同。故就沈阳菲菲拖欠货款的债务而言,赵某某、菲菲集团、大连菲菲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x元,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建材商行与沈阳菲菲签订广场砖定购合同,约定由建材商行向沈阳菲菲分批提供泰山公司生产的广场瓷砖,沈阳菲菲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付款的,每一天按合同价款全额的1%向建材商行赔付违约金(从到货20日后算起)。后因沈阳菲菲未能按期支付货款,2001年11月14日泰山公司、建材商行与沈阳菲菲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沈阳菲菲于2002年2月5日前还清x元货款,若不能履行,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嗣后,沈阳菲菲分期偿还95万元货款,截至2003年1月10日止,沈阳菲菲尚欠货款x元未付。2003年11月泰山公司又以律师函方式向建材商行催收欠款未果。为此泰山公司于2004年7月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x元,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沈阳菲菲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另查明:沈阳菲菲于1999年6月16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其中赵某某以价值1200万元房产出资,赵某尧出资300万元,并由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证明书。2001年6月9日菲菲集团股东会通过决议,一致同意将该集团对沈阳菲菲的64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次日,赵某某、赵某尧与菲菲集团又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菲菲集团向沈阳菲菲投入增资6400万元,赵某某再追加投资100万元。同日,沈阳菲菲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由该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增加新股东和注册资本的上述议案。2001年6月12日赵某某、赵某尧将其向沈阳菲菲的出资无偿转让给菲菲餐饮。菲菲餐饮和沈阳菲菲分别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转让事项。6月15日、7月20日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增加注册资本和股权转让的变更情况出具了验资报告。

又查明:2002年4月23日大连菲菲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发布了本公司与菲菲集团进行资产置换实施结果公告,载明:截至2002年4月22日止,菲菲集团已按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列示的实物资产移交给本公司。菲菲集团澳家农业综合开发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已移交本公司。目前除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的4宗土地的权属证书正在办理之中,其余置换资产已全部移交完毕。同时,在受托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又记载:置换的交易价格以双方2001年9月30日作为基准日的经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作为依据。2003年10月8日大连菲菲董事会又在《中国证券报》发布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公告,菲菲集团已受让了大连盛道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大连菲菲x股股权,占总股本的29.8%。菲菲集团亦对相关转让事项发布了公告。

2001年9月5日经菲菲集团股东会讨论,决议设立菲菲集团澳家农业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菲菲集团分公司)。11月12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家屯分局(以下简称苏家屯工商局)核定后,核发了营业执照。在该局审核表中,经办人书面记载:经审查,该公司位于苏家屯区X镇X村建筑面积x,所有权菲菲澳家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具备开业条件。同时,在苏家屯工商局出具的开业核准登记通知单(机读式)上记载注册资本0万元。

再查明:二原告所提供的辽宁省计划委员会1999年6月11日给沈阳市计委关于菲菲集团建设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认为该项目可行,并对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产品规模,以及投资和资金来源(由菲菲集团、中国交通物资东北公司等四家企业和澳大利亚、泰国的公司出资)等内容作出批复;二原告还提供了菲菲集团企业章程有关经营范围部分的企业档案和沈阳菲菲、菲菲集团、大连菲菲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连菲菲沈阳农业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菲菲沈阳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开业核准登记通知书,用以证实上述三家企业资产和业务的混同。

上述事实,有定购合同、还款协议、进帐单、律师函、复印于苏家屯工商局的材料[固定资产投资证明、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书、菲菲集团股东会决议、沈阳菲菲增资扩股协议书、临时股东会决议、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第X号验资报告、转让协议书、菲菲餐饮和沈阳菲菲临时股东会决议、辽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第X号验资报告、登记审核表、开业核准登记通知书、辽计发(1999)X号文件、菲菲集团部分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核准登记通知书]、两份《中国证券报》复印件经泰山公司、许某某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某以建材商行名义与沈阳菲菲签订定购合同以及他们与泰山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沈阳菲菲未在还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泰山公司和许某某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经本院核算低于沈阳菲菲按协议约定应付金额,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提出赵某某在设立沈阳菲菲时虚假出资12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复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验资证明和固定资产投资证明书,均证明赵某某投资设立公司的房产(固定资产)已办理完毕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符合登记机关设立公司所需审批形式要件,而二原告以只有两张验资证明文件,缺乏记载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基础资料为由,进而直接认定房产未实际投入,事实依据不充分。且二原告又未能证实在公司设立档案中是否只存有两张验资证明,而无房产转移手续,所以本院对二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赵某某再次追加投资100万元的形式,在针对追加投资的验资报告中被注明为货币资金,而在赵某某转让股权的验资报告中则被记载为债权转股权。虽然两份验资报告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关联,但均肯定追加投资100万元的事实,因而二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赵某某出资瑕疵的理由不足。对于赵某某将其持有沈阳菲菲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菲菲餐饮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认为,在赵某某1300万元的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注册资金只有36万元的菲菲餐饮,因菲菲餐饮丧失法人资格,而转让无效,且受让后也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的规定,因此交易行为无效,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之嫌。本院认为,在无充分证据否定赵某某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其将所持股权无偿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确认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认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此外,二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菲菲餐饮在受让股权前后净资产的状况,而且即便在受让后,对外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又因该条款属指导性规范,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二原告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菲菲集团以其对沈阳菲菲640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是否违反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本院认为,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自愿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的法律行为。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方式作出列举式的规定,但并未排除和限制其他方式的出资。债权转股权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仅适用国有企业改制解决债务问题,同样对其他商事领域中的债权转股权亦适用。因而二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辽宁省计划委员会批复菲菲集团建设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转由沈阳菲菲实施。嗣后,菲菲集团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增加了同沈阳菲菲一致的项目,且又成立了零资产的分公司,并亦登记从事相同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能否证实菲菲集团与沈阳菲菲业务混同的问题。为此,二原告提供了辽宁省计划委员会[1999]X号批复、菲菲集团经营范围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核准登记通知单(机读式)和沈阳菲菲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批复是就沈阳市计委请示菲菲集团组织实施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编制和初步设计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菲菲集团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况且在实施中也没有如批复所述众多国内外的投资者参与,菲菲集团成立子公司落实项目实施,不能据此即产生认定菲菲集团和沈阳菲菲业务混同的法律后果。此外,结合二原告提供的有关营业执照和通知单,本院还认为,通常经营范围是指用于衡量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业务和公司业务混同是指股东和公司实际经营业务活动的混同,而非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涵盖或相同。因此,二原告主张菲菲集团与沈阳菲菲业务混同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菲菲集团以尚未经登记注册的分公司资产和负债置入大连菲菲一节,从资产置换实施公告和菲菲集团分公司的设立资料可以认定,菲菲集团在置入资产时确有违反中国证监委有关上市公司置换资产规定的行为,但据此直接推定菲菲集团是以沈阳菲菲净资产置入大连菲菲,进而构成抽逃资金,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仅以菲菲集团的违规行为也无法认定菲菲集团与沈阳菲菲资产即为混同。综上,二原告提出否定沈阳菲菲法人人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菲菲是否应对沈阳菲菲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原告认为,菲菲集团置入大连菲菲的资产和负债,名为菲菲集团分公司实为沈阳菲菲净资产。大连菲菲接收后,成立大连菲菲沈阳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大连菲菲应对沈阳菲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二原告提出了大连菲菲沈阳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开业核准登记通知书。如前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菲菲集团与沈阳菲菲资产混同。菲菲集团分公司资产、负债置入大连菲菲后,与新设立的大连菲菲沈阳分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是否完全相同,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二原告提出大连菲菲沈阳分公司的资产即为沈阳菲菲资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适用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后债务分担问题,不应适用于上市公司大连菲菲。至于二原告又提出,由于在赵某某的策划、操纵下,沈阳菲菲、菲菲集团、大连菲菲一系列关联交易,导致沈阳菲菲与大连菲菲资产和业务混同,使得沈阳菲菲的法人人格不再独立,因此大连菲菲对沈阳菲菲债务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公司的人格被股东吸收而不再独立,是缘于股东和公司资产、业务混同,而大连菲菲与沈阳菲菲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即使存在资产、业务混同的情形,也不能使沈阳菲菲的法人人格被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山陶瓷有限公司、许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沈阳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山陶瓷有限公司、许某某上述货款违约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4元,由被告沈阳菲菲澳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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