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辽影商贸开发中心、沈阳银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

NlNl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辽影商贸开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银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沈阳中行)与被告辽宁辽影商贸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辽影中心)、沈阳银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参加,代理审判员姚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行委托代理人张杰、徐锋镖,被告辽影中心、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行诉称:辽影中心于2003年5月18日从我行借款600万元,由银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辽影中心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银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辽影中心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银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辽影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影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清偿,希望调解解决欠款。

被告银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称:保证属实,企业经营困难,希望调解解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沈阳中行与辽影中心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又与银泰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银泰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辽影中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银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3年5月18日,沈阳中行再次与辽影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沈阳中行向辽影中心再提供600万元借款,用于主营业务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为6.1596%,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辽影中心)于2003年12月9日一次性提款,2004年12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同时,沈阳中行也与银泰公司再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继续由银泰公司为上述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12月11日沈阳中行为辽影中心办理了借新还旧的借款换据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前,辽影中心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届满后,辽影中心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银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5年3月21日止,辽影中心尚欠沈阳中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x.46元。沈阳中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辽影中心偿还借款本息,银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辽影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经三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中行分别与辽影中心、银泰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辽影中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沈阳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银泰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沈阳中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辽影商贸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辽宁辽影商贸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x.46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付);

三、被告沈阳银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银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辽影商贸开发中心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辽宁辽影商贸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Nl《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