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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了(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承包了(略)碑记乡青山煤矿(该矿具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的煤岭副井。罗某某负责地面事务,谢某某负责井下事务,刘某某从事财务工作。因从正常渠道获得的雷管、炸药不能满足煤矿正常生产和巷道拓宽施工的需要,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三人便商量决定从非法渠道购买雷管、炸药。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到煤岭副井领取承包巷道的工资时,罗某某、谢某某与李某某在闲聊中谈起该矿需要雷管、炸药的事,并问李某某能否搞到,李某某答应找朋友试试看,但要求该矿给他提供一条比较好的巷道承包。后来,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尹某某(时任宝源煤矿炸药库保管员),向他提出购买雷管、炸药,并承诺用于煤矿生产,尹某某便同意了。3月以来,尹某某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多次从公司的炸药库里拿出雷管396枚、炸药732筒(每筒重0.2公斤,共计146.4公斤),并以雷管每枚3元、炸药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实际付给尹某某1800多元,尚欠500元未付。然后,李某某将从尹某某处购买来的雷管、炸药,按雷管每枚3元、炸药每包65元的价格全部转售给了煤岭副井,实际获得雷管、炸药款2500元。煤岭副井从李某某处购得雷管、炸药后,全部用于了煤矿生产,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还将每个生产班领取的炸药、雷管数量作了记录。2010年5月5日11时许,公安人员从煤岭副井收缴了剩余的3包炸药和49枚雷管。

201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应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自行到兴宁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人员表示投案,因其妻子患病需照顾遂请求宽限几日投案,并得到公安人员同意,5月15日,当李某某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来到(略)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李某某、尹某某分别退赃2500元和1800元。

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崔**、谭**、郭**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雷管、炸药使用记录,宝源煤业公司证明,退赃缴款书,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话详单,郴州市煤炭局关于(略)碑记乡青山煤矿资源整合初步设计的批复、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用于煤矿生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大数量的爆炸物买卖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没收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2500元,上缴国库。七、没收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1800元,发还宝源煤矿。”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缓刑。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他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原判认定其有违法所得2500元并予以收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用于煤矿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尹某某非法将爆炸物品卖给李某某,李某某非法将爆炸物品转卖给罗某某等人牟利,尹某某、李某某与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之间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法院认定尹某某、李某某系与罗某某等人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当。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三人经商议,非法购买爆炸物用于煤矿生产,三人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犯,且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三人系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的从犯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的“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上诉意见成立。但李某某系单独犯罪,应对其所非法买卖的全部爆炸物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赃款,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亦有自首情节。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有违法所得2500元并予以收缴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得赃款2500元的事实,并已向公安机关退赃。在庭审中,李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足以认定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得赃款25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将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尹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尹某某、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对尹某某、李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上诉人尹某某、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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