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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张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端木冠杰,男,该联社站前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丈夫。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进布需要于2008年8月9日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国道分社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杨某某工资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偿付5000元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某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因进布需要向原告原下属国道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国道信用社进行调查审核的事实;2、公职人员用工资担保借款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国道分社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后,在被告杨某某提供其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进行协商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国道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张某某x存款帐户内及被告张某某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因进布需要向原告原下属国道分社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其丈夫被告杨某某工资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国道分社进行调查审核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因进布借到贷款人国道分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9.3075‰,逾期罚息按16.2‰,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国道分社于同日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张某某x存款帐户内,被告张某某进行签字认可。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8日、7月28日两次偿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273.58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原下属国道分社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国道分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张某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在借款逾期后,经国道分社催要虽偿付部分借款本息,但对拖欠部分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8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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