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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3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建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2B座221。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味精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建新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略)-X号4-1-3。

上诉人沈阳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徐工机械)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姜梅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租赁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双钢轮压路机一台,被告租赁两个月,从2004年8月13日至10月13日,租金每月5万元,合计10万元;并约定,承租期内,被告应在每个承租月到期前的5日内向原告预付下一个承租月的租金,延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第一个月的租金5万元,余下的5万元,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用抚顺市顺城区海迎土石方工程处的转帐支票付给原告,后因抚顺市顺城区海迎土石方工程处通知银行止付,原告未能收到第二个月的租金5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滞纳金的诉请,因其未按规定交纳相应的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租赁期限没有二个月,不能给付5万元租金一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方操作手的原因,给使用方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节,因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出的,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租金5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10元,由被告沈阳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工机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约定租赁设备期限是两个月,但实际上只租赁了一个月零9天,不应给付整两个月的使用费,应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相应的租赁价格;二、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中所派的操作手未按正规程序操作,给使用方造成经济损失近10万元,导致使用方拒付支票;三、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只是租赁该设备过程中的介绍人,并不是实际使用人,所以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能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限应以实际使用的一个月零九天为准,但并无对方在租赁期限内收回设备的证据,对方又否认该事实,故租赁期限仍应确定为合同约定的两个月。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方操作手操作有误造成路面损失及设备实际使用方抚顺市顺城区海迎土石方工程处拒付租赁费,本方没有违约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操作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上诉人不能因实际使用方未付款而免除本方给付租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沈阳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徐扬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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