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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拆迁办公室被上诉人沈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基建办公室因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七里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现更名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基建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拆迁办公室被上诉人沈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基建办公室因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军转办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东区拆迁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其夫赵常裕(已去世)居住大东区X街X巷20—5—X号。承租公房一间,使用面积为19.4平方米。该地区于1995年7月实施拆迁。开发单位为军转办。同年11月9日、12日,大东区拆迁办分别向范某某下达限期搬迁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后军转办为范某某安排位于大东区X路X号X单元X楼的临时住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经范某某与军转办协商,军转办同意为范某某安置大双室一间,其子分别为单室两间。军转办工作人员张某某于1998年10月12日作书面承诺。2004年4月29日,张某某证实范某某之子回迁房已安置完毕,只有范某某大双室一套未予安置。

原审法院另查明,范某某位于大东区X街X巷20—5—X号。按照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发[2005]X号《关于2005年度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域级别及各区域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的通知》,划分该地区属于二类地区,拆迁价格为每平方米2,902元。按照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字(1988)X号文件《关于试行(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通知标准》,大双室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

2005年3月9日,范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大东区拆迁办和军转办为其安置房屋70平方米或给予300,000元货币安置款和超期补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大东区拆迁办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已完成拆迁的前期工作,且在拆迁过程中行为并无不当,已完成职能范某内的工作,后期具体回迁安置工作应由军转办实施。因此对于范某某要求拆迁办安置回迁住房及给付超期安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军转办在安置回迁住房过程中,未按其承诺为范某某安置住房,因此有义务为范某某在同一类地区按大双室55平方米标准妥善安置回迁住房。如实物安置有困难,可按该地区现行拆迁标准(55平方米×2,902元)进行货币安置。对于范某某原地按70平方米标准安置或300,000元货币安置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某某要求超期补偿费的主张,因军专办已为其安置临时住房,根据沈政发(1988)X号文件精神,不应享有该补偿,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与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1、军转办为范某某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限于二类地区,建筑面积55平方米);2、如军转办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未对范某某进行实物安置,应按(55平方米×2,902元)计159,610元标准给付范某某货币安置款,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3、驳回范某某、大东区拆迁办、军转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军转办承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令大东区拆迁办、军转办为其安置房屋70平方米或给予300,000元货币安置款和超期补助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三儿子一家共同居住在大东区X街X巷20—5—X号,现三儿子一家至今亦未得到安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超过回迁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未按时回迁的超期补偿费”,故上诉人应得到超期补偿费;3、一审法院认定大双室面积为55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大东区拆迁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军转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为上诉人的二子赵禾、四子赵柯安置两个单间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与三子赵伟同住,赵伟亦应予以安置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临时住房,而在同一地点为其他人安置的住房面积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1998年10月12日,军转办工作人员张某某于在赵常裕的《住户迁出证》的背面作出书面承诺如下:“户型:单室、单室、大双室,单室房主分别为赵禾、赵柯”。2004年4月29日,张某某在该《住户迁出证》的背面说明:“此证中所含两个单室,分别为赵柯(于1998年安置在大东区X路X—X号1—1—X室)、赵禾(于2004年4月29日安置在大东区X路X—X号2—1—X室)。此证只有赵常裕大双室壹套未安置”。

上述事实,有《动迁会议通知》一份、暂住证明一份、《限期搬迁通知书》一份、《处理决定书》一份、住房申请书一份、《住户迁出证》一份、张某某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的承诺及2004年4月29日出具的说明、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发[2005]X号《关于2005年度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域级别及各区域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的通知》一份、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字[1988]X号《关于试行〈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的通知》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虽未与被上诉人大东区拆迁办、被上诉人军转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军转办工作人员张某某于1998年10月12日为其作出的书面承诺即“户型:单室、单室、大双室,单室房主分别为赵禾、赵柯”应视为具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即在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军转办之间建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关系。因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上诉人军转办负有按约定为上诉人安置大双室房屋的义务。

关于大双室的面积及无法安置时的货币补偿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所涉及的大双室的面积及货币补偿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范某某提供的证据即被上诉人在同一地点为其他人安置的住房面积不具有证明力,而被上诉人就该问题提供了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字[1988]X号《关于试行〈动迁户回迁安置户型规范〉的通知》和沈阳市房产局沈房发[2005]X号《关于2005年度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域级别及各区域补偿保障单价执行标准的通知》,确认大双室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该地区属于二类地区,拆迁价格为每平方米2,902元,故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由于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安置房屋70平方米或给予300,000元货币安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5平方米×2,902元)计159,610元标准给付范某某货币安置款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要求大东区拆迁办和军转办给付其超期补助费问题,原审法院已论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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