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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公路水泥厂与被告沈阳嘉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公路水泥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嘉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公路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被告沈阳嘉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力辉、代理审判员徐扬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被告嘉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2004-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买受原告生产的水泥2万吨,价格以原告同期同品种水泥价格通知单为准,签订合同的当月单价为245元/吨。结算方式为买受人每提货1000吨一结算,同时原告提供3000吨水泥作为被告的周转量。合同签订后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04年11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卖水泥42,939.45吨,被告仅给付了2004年7月、8月的水泥款及9月份的部分水泥款,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078,596.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但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

被告嘉富混凝土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合同解决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5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赊销给被告3000吨水泥的周转量,合同解决条件为每月被告提货为4000吨以上,上述条款被告均遵照执行;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本合同有效期2004年7月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于2004年11月份停止向被告供货,已违约在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万吨水泥,价格以原告同期同品种水泥价格通知单为准,签订合同的7月份每吨单价为245.00元。原告提供3000吨水泥作为被告的周转量,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提货1000吨一结算,所欠货款于本年末前必须还清。被告每月提货量须达到4000吨以上,否则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1%的违约金。水泥提货数量以出卖人地中衡检斤为准。买受人自提,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截止到200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42,939.45吨,被告给付了2004年7月、8月的水泥款及9月份的部分水泥款,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078,596.0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自提水泥付货卡片、货物销售发货票、原、被告公司登记档案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5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本合同有效期2004年7月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于2004年11月份停止向被告供货,已违约在先的主张,经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3000吨水泥作为被告的周转量,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提货1000吨一结算,所欠货款于本年末前必须还清。被告每月提货量须达到4000吨以上,否则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约定,被告均未按约定提货、付款,被告违约在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量及单价与我方收货数量不符的主张,经查,按合同约定水泥提货数量以出卖人地中衡检斤为准,原告提供的自提水泥付货卡片有被告司机签字认可,水泥单价在原告的付货单上有被告证人马铁利的签字,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与其主张相对应的证据,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实际情况,应按欠款额的1%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公路水泥厂货款人民币6,078,596.00元。

二、被告沈阳嘉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公路水泥厂违约金人民币60,785.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37.00元,保全费31,217.00元由被告沈阳嘉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娜

审判员郑力辉

代理审判员运永胜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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