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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重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李某某,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会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以[2004]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庭审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李某某,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飞、被告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称,2001年9月5日,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日,被告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并于200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转期。2002年12月31日,借款人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就未偿还的290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转期合同,期限10个月,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利率月息5.7525‰。同日,担保人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2年12月21日,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承诺对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与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将董事会决议送交原告。依据此董事会决议,上述二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董事会决议不具合法性。2002年12月21日,除解某升外,其余人均不是董事会成员。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没有法律效力。2、决议主体不清,体现不出是哪个公司的决议。3、决议没有主送单位,系公司内部文件,未实施,不具备域外效力,对外不产生法律后果。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未以任何行为表示履行决议事项,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借款3000万元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5.3625%。同日,被告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

2002年12月18日,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转贷申请一份,提出由于辽宁华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的出资款于2002年8月到位,原告的贷款到期时间为2002年9月,故将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投入到软件园的建设中。但辽宁华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没有及时到位,故一时无法再筹集到3000万元资金归还原告,导致贷款逾期。请求原告将贷款合同展期一年,并保证先归还100万元,2003年保证按期归还剩余的2900万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00万元,利息1,060,583.09元。

2002年12月31日,借款人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就未偿还的2900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转期合同,期限10个月,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利率月息5.7525‰。同日,担保人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2年12月21日,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升(解某某)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决议”一份,承诺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行城内支行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由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董事会成员签字部分有陈某、林奎民、肖某军签字。

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审理此案时,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笔迹文检鉴定申请,经我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验材料中“解某升”(现名解某某)签名、“陈某”签名文字分别为解某升、陈某本人所写。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定结论后,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申请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重审时,被告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鉴定要求,也未就签字真伪提出抗辩。

本院另查明,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其前身为辽宁凯夫经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为解某升、王某泉、宋立志,分别占公司股份的80%(出资额400万元)、10%(出资额50万元)、10%(出资额50万元)。2000年6月10日,股东解某升将其所占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但其仍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10日,辽宁凯夫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7月22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变更股东为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凯夫装潢板有限公司、陈某、王某某。其中,陈某投入现金300万元,占总资本10%;王某某接受王某泉、宋立志转让的100万元外,另行投入现金50万元,占总资本5%;沈阳凯夫装潢板有限公司以在建工程投入800万元,占总资本26.67%;原法人股东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增加投入1350万元(以位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X路X号的在建工程38,719.62平方米作价16,684,798元),占总资本58.33%。2003年2月17日,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法人股东沈阳凯夫装潢板有限公司和股东陈某撤出,将股份转让给新股东陈某800万元、肖某军300万元。原股东王某某股份转让给贾辉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2003年10月15日,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王某某、贾辉所持股份150万元转让给陈某,至此,陈某所占股份为9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1.67%。2003年11月19日,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份58.33%全部转让给陈某。2004年2月24日,陈某将其所占公司股份90%中的部分转让给庞杰,股东股份分别为陈某89%、肖某军10%、庞杰1%。

本院还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于2004年9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

上述事实,有贷款转期申请、董事会决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份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期合同及与被告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虽然名为董事会决议,但根据该材料载明的内容应视为是对原告的一种承诺。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决议签字人员除解某升外,均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抗辩理由,由于其工商档案中没有关于董事会成员的记载,即没有对外产生公信力的记载,原告没有理由知晓被告董事会组成人员,被告的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决议系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后果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董事会的活动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主张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决议,未以任何表示履行决议事项的主张,由于该份书面材料有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的签字,且是解某某向原告提供的,即应视为是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共同履行债务的承诺。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因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是自愿承担债务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书面材料作出的承诺向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依据其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对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此外,从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股份变更情况、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转贷申请可以看出,原告发放给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被其全部投入到凯夫软件园,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凯夫软件园在建工程作为投资全部投入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持有股份,后又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陈某个人。综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最大股东,向原告申请贷款后用于凯夫软件园建设并将该软件园作为追加投资投入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当然包括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且两家公司曾有在同一地点办公、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因接受凯夫软件园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与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2900万元;

二、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利息1,060,583.09元(至2003年12月31日止),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前一、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前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君天防火板有限公司、辽宁宏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55,010.00元、财产保全费145,520.00元,由被告辽宁凯夫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凯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洁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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