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老边美食城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号楼X。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和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吕丽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某甲系母子关系。1997年6月18日,李某某与沈阳市房产实业公司第三房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某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栋X号的房屋,售房款总额为18,880元,并于1997年9月1日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05年5月2日刘某甲到李某某的住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辽宁省契税收据一份、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房屋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管理费收据一份、沈阳市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9月15日,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甲腾出诉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由于刘某甲与李某某发生矛盾,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共同居住对保护李某某合法权益不利,同时刘某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完全可以自食其力,而不能一直依靠父母,现其母亲要求其腾房,合理合法,刘某甲应腾退住房;关于刘某甲提出该住房由其购买,其有居住权一节,因为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栋X号的房屋;2、驳回李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搬进诉争房屋是经被上诉人允许的,且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拥有部分继承权,现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房,不具有腾房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对诉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可排除他人的非法干预与妨碍。现李某某要求刘某甲搬出诉争房屋,刘某甲应予腾退。关于刘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其他住房故不同意腾房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已论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刘某甲提出其对诉争房屋拥有部分继承权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是房屋侵权纠纷而非是继承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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