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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气象局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气象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沈阳七二四厂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上诉人沈阳市气象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金庆宝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本案的审判员陈宏林、审判员史军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1日,胡某某等21人与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签订制造防盗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绿原公司在俄罗斯新西伯利亚克麦罗沃市注册实体公司,胡某某等人出国负责生产防盗门。后绿原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1997年1月25日先后收取胡某某办理出国签证费、医疗保险费、体检费及车票费等费用共11,000元(后退还1,000元)。2000年5月,胡某某等人向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分局报案,称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以招收赴俄罗斯出国劳务为名诈骗钱财,该局因为证据不足,无法完成该项工作。现关某某因涉嫌鞍山市岫岩县另一合同诈骗案被关某在岫岩县公安分局。

另查明,绿原公司系沈阳市气象局主办,在工商局的档案中记载绿原公司的主办单位及主管部门系气象局,1998年12月绿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开办绿原公司的资信证明中记载,气象局投资30万元,实际上并未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绿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条款办理,理应将所收取原告的费用予以返还,并承担责任。原告盲目签订合同也有一定责任。气象局作为开办单位,在资信证明中注册气象局投资30万元,而并未实际出资,应当在其出资不到位的30万元范围内对绿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气象局在绿原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还应当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的财产偿还绿原公司所欠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费用10,000元。二、如沈阳绿原经贸公司对上述一项不能给付,沈阳市气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绿原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算财产偿还绿原公司所应返还原告费用10,000元。三、沈阳市气象局对上述第二项不予清算或清算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应对绿原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的3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0元,公告600元,计1,050元由被告沈阳绿原经贸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气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某某以招收赴俄罗斯出国为名诈骗钱财案件正在刑事审理中。现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应依据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2、绿原公司系假集体真个体的私营企业,挂靠在气象局,关某某的诈骗系个人行为,不是所谓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所能解决的。应通过刑事诉讼追缴赃款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3、原审法院回避了绿原公司实际性质(私营),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关某某刑事案件,检察院于2002年5月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书,公安局已经撤销案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算绿原公司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沈阳绿原经贸公司与胡某某等人签订制造防盗门协议书,之后以为胡某某办理出国手续为名收取胡某某人民币11,000元,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办理出国手续的委托合同关某。因为绿原公司违约,没有办成出国手续,致使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绿原公司返还委托费。上诉人气象局作为绿原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资信证明中记载气象局投资30万元为注册资金,,而并未实际出资,根据有关某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绿原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用清算的财产偿还绿原公司所欠债务;如不足以偿还时,在其出资不到位的30万元范围内对绿原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某上诉人气象局提出的关某某以招收赴俄罗斯出国劳务为名诈骗钱财案件正在刑事审理中,应依据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刑事案尚未结案,应依据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刑事诉讼追缴赃款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某题。经审理已经查明,绿原公司经理关某某因收取被上诉人等26人委托费用涉嫌诈骗,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分局曾经立案,该局因为需要补充证据,无法完成该项工作。后因关某某在鞍山市岫岩县涉嫌合同诈骗,被岫岩县公安局抓捕关某,所以将关某某案件移送岫岩县公安局处理。对关某某是否因本案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某为证据不足无法作出结论,而绿原公司与被上诉人等通过签订制造防盗门协议的方式收取被上诉人等办理出国的相关某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办理出国手续的合同关某,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某清楚,完全可以依照我国民事法律作出裁判,所以上诉人主张等待公安机关某结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通过刑事诉讼追缴赃款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回避了绿原公司实际性质(私营),系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绿原公司系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作为绿原公司的主办单位,承诺投资30万而实际未出资,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某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气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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