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造化监狱助理调研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1—1—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第二监狱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1,3—2—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中际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1,3—2—X号。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单位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8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某乙系沈阳第二监狱干部,高某甲原系沈阳劳改分局机关干部,1995年调至沈阳造化监狱工作。沈阳第二监狱和沈阳造化监狱均是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原沈阳劳改分局)的下属单位。1988年,沈阳劳改分局将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45—1,1—1—X号诉争房屋分配给其职工高某甲,高某甲于1989年2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并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1992年沈阳劳改分局调整住房,将诉争房屋分配给高某乙。1994年,沈阳劳改分局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移交给沈阳第二监狱。1997年7月,高某乙作为沈阳第二监狱职工就诉争房屋参加房改,并于1998年8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一直未在诉争房屋居住。
2004年11月22日,高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高某甲立即腾出所占房屋,支付占房补偿费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乙依法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45—1,1—1—X号房屋,并于1998年8月6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有效的民事行为。高某乙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即成为该房屋的权利义务人,现高某甲占有并居住该房,侵害了高某乙的合法权益,应予腾出诉争房交予高某乙,高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高某乙要求高某甲给付占用房屋期间补偿费15,6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甲提出该房其是合法的使用人一节,因1998年8月6日高某乙购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即成为该房的合法使用人,高某甲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某甲认为高某乙持有的产权证及取得产权证的途径系非法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1、2款、第106条2款,判决:1、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45—1—1—1—X号房屋腾出交予高某乙;2、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高某乙占用房屋补偿费15,600元;3、驳回高某乙、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由高某甲承担。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是在原单位沈阳劳改分局福利分房时获得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并一直在此居住;2、单位房产部门违规操作造成诉争房屋“一女二聘”,属单位内部分房,法院不应受理;3、一审判决赔偿高某乙占房补偿费15,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某乙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某乙答辩称:1992年沈阳劳改分局调整住房时将诉争房屋分配给我,1997年我就诉争房屋参加房改高某甲是知道的,其拒不腾房造成我持有房证却无法居住,因此高某甲应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高某乙与高某甲均为沈阳监狱管理分局下属单位的职工,高某乙取得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在房改基础上演变而来,其与高某甲取得诉争房屋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的行为均系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内部分房行为而引起,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沈阳监狱管理分局将同一处住房(本案诉争房屋)分给两人使用。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发《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之其找有关部门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第140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取50元,共计100元,由高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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