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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崔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崔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元月10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元月20日生。

被告崔某乙,男,1983年元月10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崔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崔某甲等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因购药从原告下属机构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13.9725‰,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崔某乙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甲等5人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08年3月9日贷款申请书、2008年3月9日公职人员用工资担保借款承诺书、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3月10日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崔某甲等5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8年3月9日贷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联保合同、2008年3月10日借款借据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应予采信。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元村信用社上级主管部门,2008年3月9日被告崔某甲向元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08年3月10日,元村信用社与被告崔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崔某甲从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购药,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13.9725‰,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崔某乙作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崔某乙对崔某甲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崔某甲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代为清偿。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刘某某用本人工资向原告承诺,若此笔借款到期未能偿付,由原告负责扣除刘某某工资归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某月工资数额1100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元村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交付给崔某甲,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崔某甲未能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对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崔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诉求,系对自己诉权进行合法处分,且不妨碍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崔某甲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崔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崔某乙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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