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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体育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体育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六段19—X号。

上诉人辽宁省体育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辽宁省体育服务公司以已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省体育服务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宁省体育服务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辽宁省体育服务公司负担7,5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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