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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天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原告某建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冰片车间GMP及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并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为被告进行“冰片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施工;施工内容见图纸,包工包料;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按照99定额综合取费),综合取费标准按4类工程,最终决算按审计结果下浮10%为工程最后结算价,为该工程最后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被告按照2004年4月X号会议标价127万(未包括基础量与水电及附属工程量款项)的基础上,分别依照基础完工付10%,工程进展到一半时付20%,主体完工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两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开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日又增签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冰片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的给排水、动力电源消防系统及非洁净区照明部分,包工包料;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按照2002定额综合取费),综合取费标准按4类工程,最终决算按审计结果下浮10%工程最后结算价;付款方式依照基础完工付30%,主体完工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两年内付清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精心施工,期间,被告依据实际施工情况,又增加了大量合同外的项目交由原告完成,至2005年1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项目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一、属于合同内施工项目(单列结算价)分别是1、冰片车间基础工程正负零以下(x.31元),2、大型土石方(x.52元),3、冰片车间消防报警安装(x.58元),4、冰片车间电气安装(x.50元),5、冰片车间给排水安装工程(x.60元),6、冰片车间回风、排烟、排风系统(x.21元),7、冰片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x.15元);最后结算价是x.87元。二、属于合同外施工项目(单列结算价)分别是1、化验室工程(x.98元),2、溶剂库工程(x.51元),3、室外马路工程(x.37元),4、厕所改造工程(x.93),5、溶剂库设备基础、电缆沟、围墙、附属工程及签证等(x.96元),6、油池沟槽设备基础工程(x.17元),7、室外电缆工程(x.59元),8、溶剂库电气及报警安装工程(x.56元),9、厕所水电安装(x.99元),10、化验室水电安装工程(x.91元);最后结算价是x.27元。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最后结算价是x.14元。工程初期被告尚能付款,工程验收后,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期间发生了很不愉快的事情,被告甚至以原告不认可的一份由公安部门委托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作为付款的依据,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29元、利息x.30元(利息算至起诉日,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0月26日共1356天,利率5.96%),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29元、利息x.30元。被告某林化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早于2006年6月9日由湖南省中仁司法鉴定所核定为x.85元,况且上述鉴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在严小元刑案当中经过庭审质证了的证据,并被石峰区人民法院采信,被告依据以上证据的鉴定结论早于2007年12月底前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林化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冰片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株洲厂内生产区,建筑面积1558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中全部内容,即包括新建工程土建、水、电(照明部分除外)施工附属工程及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照99定额综合取费,综合取费标准为四类工程,最终结算按审计结果下浮10%作为工程最后结算价。双方还就双方责任、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要求核验与验收办法、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4年7月2日原告某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林化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由乙方对冰片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施工图中给排水、动力电源消防系统及非洁净区照明部分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按照2002定额综合取费(其中综合取费现场经费,其它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其它费用优惠不取),综合取费标准按四类工程,最终结算按审计结果下浮10%作为工程最后结算价。工程总预算80万元,其中包括给排水、动力电源消防系统及非洁净区照明部分、消防溶剂库电气、室外池井、主体基础部分、溶剂库土建。2005年5月19日,原告施工的某林化冰片车间GMP异地改造工程在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该项工程进行工程决算。2006年6月9日,长沙市中仁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株洲市公安局的委托对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冰片车间GMP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长中仁[2006]鉴字第X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结算鉴定金额为x.85元。被告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于2007年12月底前支付了所有的x.85元工程款。原告认为长沙市中仁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长中仁[2006]鉴字第X号造价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冰片车间GMP及附属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湖南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湘天岳基字(2011)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结算鉴定金额为x.06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株洲某林化有限公司冰片车间GMP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x元;

二、原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株洲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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