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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因房屋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略)四方台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房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某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所居住的平房二处由被告拆迁改造。被告于2000年给付原告回迁住宅楼房一处(面积119.7平方米)。原告进住后不久,发现该房屋顶漏雨,墙体表面脱落及墙体裂缝等多种质量问题,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住房修复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某量检测中心对该住房进行质量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结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动迁单位提供给原告的回迁住房,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现原告居住的房屋经依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因此,应判决被告按照《鉴定报告》结论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为原告现住房进行修复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任某某位于苏家屯区X镇的回迁房屋按《鉴定结论》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修复至符合有关工程某量检测部门规定的标准为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危回迁房应修复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并承担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此案的一切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其理由有如下三点。1、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回迁房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建筑。2、上诉人对沈阳市建筑工程某量检测中心对回迁房的《鉴定报告》结论有疑义。3、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回迁房屋,按《鉴定报告》中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修复到符合有关工程某量检测部门规定的标准为止的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不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是国家机关授权的对本行政辖区内旧房改造及动迁安置工作实施行政管理的机关,其职责是落实区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旧区改造计划和国家动迁计划。此房屋质量争议,是开发建设人与被动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答辩人动迁管理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任某关系。由于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违约在先,而先导致该房屋维修,故上诉人是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责任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时效,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二OOO年五月十七日签订了“林盛堡镇城镇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二处平房,建筑面积53.25平方米,进行拆迁改造。并于同年12月份回迁,给上诉人回迁安置门市房楼房一处,建筑面积119.7平方米。上诉人居住后不久,发现质量有问题,房屋顶漏雨,墙体表面脱落及墙体裂缝,找到被上诉人未能解决,上诉人于2004年5月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危回迁房应修复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回迁房,并承担上诉人因些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某量检测中心对该房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房部分防水层和防寒层失效,需要重新修复。2、由于房盖渗漏和保温效果不佳,造成墙面受潮结露,霉变长毛。保温效果不好,还导致结构温度变形,产生墙体裂缝。3、电线未加套管,容易造成线衣破露而导电。4、门杠塑窗有轻度变形。5、厨房洗手盆处下沉落85mm。本院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房屋在进住时建设工程某量监督部门的验收报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林盛堡镇城镇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质量“鉴定报告”,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的回迁房,经沈阳市建设工程某量检测中心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危回迁房应修复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的回迁房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判决已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修复至符合有关工程某量检测部门规定的标准,也就是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出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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