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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收到退回案卷。2010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软化水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软化水设备一套,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被告定金15,000元,被告将设备送交至原告指定地点经原告验收后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9月9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设备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被告15,000元、于2009年9月14日支付被告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对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

被告上海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交货时间,且被告已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原告未按约支付合同第三笔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两项诉请存在重复性,只能择一主张;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也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软化水设备销售合同于2010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减半收取46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元,由原告上海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上海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2010年5月17日前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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