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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某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江淮市龙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胡某某,职员。

被告:沈某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某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职员。

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关兵、王某玉参加庭审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和11月签订特种电缆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价款总额为3,029,190.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货款1,056,000元,尚欠1,973,190.50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屏蔽不好和有断处,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另外原告供货数量比合同约定少5米(KGG,14×1.5)。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两份;2、增值税发票4张;3、催收货款函一份;4、付款凭证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两份(与原告提交一致);2、原告提供的装箱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7日和11月19日签订特种电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特种电缆,原告送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对于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货到付50%,5%质保金1年后某,余款验收合格、运转3个月后某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货款总金额3,029,190.51元。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提供的装箱单,KGG(14×1.5)电缆的供货数量为875米,而合同和发票上记载的数量为880米,原告少供货5米的价款140.85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分两次付款500,000元和55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被告应于2003年11月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货款,现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1,056,000元,尚欠1,973,049.6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数额,应当按照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算货款总金额,减去被告分两次付款金额和140.85元发货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3,049.65元;

二、沈某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1,973,049.65元,自2003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6元、保全费10,520元由沈某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与欠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戟

代理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成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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