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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丙、叶某某、章某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系被上诉人章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丁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锡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丙、叶某某、章某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锡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9月1日,被告章某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章某丙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章某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06年3月1日起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章某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章某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章某丙与叶某某于197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丁。被告章某丙原居住于龙岩市新罗区X巷6#,房屋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无房产证)。2002年,因被告章某丙居住的房屋需拆迁,根据被告章某丙四兄弟的析分协议书,被告章某丙分得动迁房屋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动迁房屋的占地面积24.60平方米,分得动迁房屋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货币补偿费(含附构筑物)计47,920.32元。2002年11月,龙岩市拆迁安置服务站出具《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被拆迁人注明为:(章某丙)章某丁,被告章某丁在被拆迁人签章某签名。2002年12月4日,被告章某丁与福建省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章某丁同意安置在凤侨新村一期的安置房B幢X室,被告章某丁应补差78,924.68元等。被告章某丙的三兄弟亦于同日与福建省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相同的协议。2004年9月23日,被告章某丁与福建省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凤侨新村一期安置房回迁安置结算单》,被告章某丁应补差75,487.63元。2004年10月25日,被告章某丁与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章某丁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贷款78,000元,用于购买凤侨新村一期安置房B幢X室。2004年10月26日,被告向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缴纳了房屋差价款75,187.63元。2006年6月20日,三被告出具一份《析产书》,被告章某丙与叶某某决定将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凤侨新村B幢X室的房产产权归属章某丁。2007年11月26日,被告章某丁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被告章某丁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章某丁于2001年7月1日毕业于重庆大学,2001年8月开始就职于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16日,章某丁与阮志跃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章某丙在向原告借款后,为逃避债务,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其女儿名下,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回迁结算单、收款收据、不动产转让专用发票、凤侨新村拆迁安置户土地证及安置房屋表、房屋拆迁产权认定情况说明、房屋拆迁产权认定表、析产书、析产协议书、结婚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消费贷款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存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毕业证书、收入证明、申请执行人举证情况表、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相互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章某丙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债权已由该院生效的(2008)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认为其于2010年9月3日询问龙岩市拆迁安置服务站后,才知道被告章某丙于2002年11月将其夫妻所有的安置房无偿赠与被告章某丁,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间。但被告章某丙、叶某某夫妻将其取得的安置权赠与其女章某丁的行为是发生于2002年11月,该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原告作为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并不影响五年除斥期间的适用。无论债权人基于何种理由没有行使撤销权,只要五年的除斥期间经过后,债权人的撤销权就消灭,不得再主张撤销。被告的抗辩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章某丙、叶某某、章某丁之间无偿转让凤侨新村B幢X号安置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上诉人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章某丙与章某丁赠与“安置权”或“安置名额”行为性质是逃避国家契税的非法行为,原审以该行为的发生时为被上诉人赠与行为的起算点是错误的。2、上诉人没有错过法定的五年除斥期间,起算点应以国家行政机关认可的2007年9月25日成立的房屋赠与合同行为为准。3、“安置权”或“安置名额”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章某丙、叶某某、章某丁之间无偿转让凤侨新村B幢X号安置房行为。

被上诉人章某丙、叶某某、章某丁辩称:1、三被上诉人的安置权赠与行为发生在2002年11月,该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上诉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归于消灭。2、三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上诉人在2008年申请执行其债权时就已知安置房的所有权登记在章某丁名下,上诉人在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后才主张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连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章某丁在产权置换时并未全额交清契税,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X号)》的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讼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章某丙原居住的龙岩市新罗区X巷6#依《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于2002年12月7日前搬迁交付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章某丙对龙岩市新罗区X巷6#房屋的所有权因房屋被拆除,标的物灭失,所有权也随之消灭,章某丙将其因房屋被拆迁取得的补偿及安置权利转让给章某丁,其转让的实际为债权而不是物权,该转让行为在发生时即已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章某丁取得凤侨新村一期安置房B幢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在2007年11月26日,但从本案的证据反映,自2002年11月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中的被拆迁人栏、2002年12月4日与福建省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即已由章某丁签名确认,而且200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章某丁贷款78,000元,向龙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缴纳了房屋差价款75,187.63元。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审法院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债权之前,且2002年12月4日《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是由被上诉人章某丁签认即表明此时被上诉人章某丙、叶某某已将其房屋被拆迁取得的补偿及安置权利转让给了章某丁,2007年9月25日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只是对三被上诉人原已认可的事实的再次明确,所以上诉人连某某主张转让的起算点应以章某丁2007年9月25日的协议书为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之间在2002年12月4日即已发生的转让行为直至2010年9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提出的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存在非法逃税行为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主张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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