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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脱逃案

时间:1999-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刑终字第28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人)陈某甲,别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8月11日被某事拘留,同月22日被某捕。现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三明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陈某甲故意杀人、脱逃一案,前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某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某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某人陈某甲与其兄陈某山、侄儿陈某宁、陈某丁均在清流县城关做屠宰卖猪肉生意。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斗殴。1997年8月1日,陈某宁、陈某丁在屠宰场杀猪烫毛时,不小心将热水溅到被某人陈某甲身上,陈某甲即舀了一瓢热水泼向陈某丁,双方发生争执斗殴。被某人劝开后,陈某甲与陈某宁都曾扬言要报复对方。陈某山叫了在南安老家的父亲来清流做两家工作。1997年8月6日早晨,被某人陈某甲在清流县X镇农贸市场卖猪肉时,其姐到被某人处告诉说陈某山与父亲吵架了,她和父亲今天要回老家去。陈某甲听后很气愤,拿起切肉刀走到正在卖肉的陈某宁身后,乘其不备,朝陈某宁颈部、后脑等部位连砍数刀,后持刀朝自己颈部割了一刀。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二人送往医院,陈某宁已死亡,被某人陈某甲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某人陈某宁系被某器砍击,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被某人陈某甲被某事拘留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于1997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趁守护干警不注意之机,畏罪潜逃,当日上午10时许,在清流城关酒厂被某获归案。经福建省龙岩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某人陈某甲患癫痫病伴人格改变,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依法判决:一、被某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某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某人陈某甲上诉称:本案的发生,陈某山父子也有责任;是在头脑不清的情况下所为;故意杀人和脱逃不是事实,请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某人一家有过错,被某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某人陈某甲因与其兄陈某山、侄儿陈某宁、陈某丁关系不和,产生积怨,双方都曾扬言报复对方,有被某人陈某甲的妻子陈某丙、证人代某某、胡某癸、叶某戊、姚某某、叶某某、被某人陈某宁的弟弟陈某丁、陈某宁的父亲陈某山等人的证言证实。1997年8月6日8时许,被某人陈某甲持刀砍杀陈某宁,有现场目击证人胡某壬、陈某丁、叶某戊、马某某、林某己、叶某庚、陈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提取杀人的刀和被某人尸检报告与证人证某均能互相吻合。关于被某人陈某甲脱逃一节,有清流县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某人陈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某及其他证据相吻合。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关于被某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与其侄儿陈某宁有积怨,在其父亲劝解无效后,竟持利刃连砍陈某宁头部、颈部数下,致被某人陈某宁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陈某甲被某事拘留后,乘在治疗期间公安看守人员不注意之机,还畏罪潜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精神有病,被某人有部分责任,均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脱逃罪并处执行被某人陈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林某茵

审判员林某虞

代某审判员陈某强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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