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常艳,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雷,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审判员赵某静(主审人)、吴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即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9.5亩水田地耕种,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与沈阳市浑南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即政府征用被上诉人47.2061公顷土地,每亩土地地上附着物生产资料补偿款为1,200元。上诉人承包的9.5亩土地在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2004年6月3日,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决定,地上附着物生产资料补偿款分配方案为:从1983年至2003年20年为届定,以户主为届定,少投入每年少发放生产资料款每亩每年60元。之后,被上诉人按此标准给付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生产资料补偿款2,850元。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7月31日,收到被征用的9、5亩水田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8,000元)76,000元。
再查明,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提出,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地上附着物生产资料补偿款的补偿政策,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具体分配办法,建议按照《土地法》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上述事实,有一、二庭开庭笔录,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生产资料分配方案等证据材料,经庭质证及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资料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包括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生产工具和原料等,而地上附着物生产资料补偿则是对耕种土地者多年对土地投入的补偿,包括修沟、修渠、开垦土地等。案中,原告虽然是1999年至2003年间的土地实际耕种者,但地上附着物生产资料补偿并非仅是对当年生产所用资料的补偿,而是对耕种者多年对土地投入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没有法律规定,政府提出,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地上附着物生产资料补偿款的补偿政策,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具体补偿办法由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原告有约束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即原审认定执行“政府”的标准含糊不清;原审认定“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我方只是执行镇政府的决定,所以上诉人应该起诉镇政府,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承包的水田地被征用,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案中争议的生产资料补偿款,系指根据惯例及征用水田用地的实际发生,对农村村委会为水田生产而集体修建的涵管、渡槽及为防止水渗漏而砌筑的沟渠和为水田生产而集体投入的脱谷、插秧机等的补偿款。该款系发放给村集体的补偿,被上诉人作为村X组织,有责任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款的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按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分配原则,发放给上诉人生产资料款2,8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已收到所承包水田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6,000元,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实际收到的全额生产资料补偿款,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赵某静
审判员吴桐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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