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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陵街道办事处东塔实业公司法律顾问(已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黎明技术学院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明技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干事,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高春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某静(主审人)、审判员吴桐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明技师学院招生体育特长生,上诉人钟某某之女钟某在6月15日的测试中受伤就医。6月16日,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500元作为医疗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收条”上签字。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黎明技术学院支付钟某医疗费人民币现金1,500元(壹仟伍佰元),以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取走该款后,又与其爱人一同来到被上诉人处借款,为其女儿钟某治病,钟某某的爱人为被上诉人写出“借条”,该借条载明:“给钟某看病,今借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该借条的落款处上诉人签字,其爱人也签有上诉人的名字。

另查明,2005年7月,上诉人仲建国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女儿钟某受伤后引起的各种费用3万余元,此案正在审理中。

再查明,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明技术学院经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更名为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明技师学院,由于某管单位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正处于某构调整期间,更名手续尚未办完,现属于某替期。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开庭笔录,收条、借条、招生简章、报名费收据、准考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及2005年9月28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关于某明技师学院单位名称的说明”,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作为医疗费,原告此后不再承担费用,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均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借条”系原告强迫所写的申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办公造成的影响,要求被告道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钟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黎明技术学院借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字,及出具的“借条”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行为,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希望合并审理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要求偿还,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只能另案处理。关于某条问题,被上诉人在付1,500元前,将该收条内容交给上诉人看了,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借款后,理应偿还借款。拖欠借款,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字,及出具的“借条”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的行为,经查,上诉人在先领取了1,500元之后,又借的1,800元,该借条系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在场,借条中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乘人之危,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针对女儿钟某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立案,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该案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赵某静

审判员吴桐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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