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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74年8月21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2010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9月份,原告冯某某与邢朝磊生育一男孩邢xx,婚后带到被告家抚养。2010年9月份,经调解,邢邦彪已由其父亲邢朝磊抚养。2010年9月份,原告冯某某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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