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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绿丰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婷,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绿丰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绿丰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足球场种植草坪,面积为1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22日,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首付款30,000元,余款在2003年10月前付清。2003年6月28日上诉人与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同意上诉人无偿为学校足球场铺设草坪,面积为x平方米,铺设草坪所有资金投入由上诉人承担。2003年10月,被上诉人所种植的草坪交付给上诉人使用,2003年11月3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工程款余款交付日期,在2004年5月末前结算所有欠款叁万陆仟元整。2004年4月27日,上诉人与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同意上诉人对足球草坪继续管理,使用草坪场地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2004年12月8日,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绿丰公司工程款31,000元,200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种植的草坪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了足球运动的正常进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9,000元未果,于2004年12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31,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同书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虽未对草坪进行验收,但已于2003年10月开始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而且原告(反诉被告)于2003年月日11月3日、2004年12月8日分别为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31,000元,更充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种植交付的草坪质量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种植的草坪质量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要求对草坪质量达到国家优质草坪标准进行鉴定或如达不到国家优质草坪标准,要求对草坪工程款进行评估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在草坪交付使用时,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在使用后认为草坪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元,证据确凿、事实充分,原告(反诉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绿丰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00元;三、驳回卢某某,沈阳绿丰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70元,反诉费1,250元,由卢某某负担。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交付使用”是推定出来的,并非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交付就退出,首先就是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只字不提。上诉人实际使用草坪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这绝不是过错;再有,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可一审判决不讲明任何理由,而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本案未经鉴定,原审审判人员却凭空推定草坪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就径行判决,这是严重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沈阳绿丰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草坪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已使用草坪1年多,对草坪不注意保养,其后果应由自己负责。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属实。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关于工程如何验收合同中没有作出具体约定。上诉人虽未对草坪进行验收,但已于2003年10月开始实际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已接受该工程。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草坪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上诉人在接受草坪时,对草坪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使用草坪1年后,认为草坪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草坪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造成损失x元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草坪质量达到国家优质草坪标准进行鉴定或如达不到国家优质草坪标准,要求对草坪工程款进行评估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草坪时,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而草坪在使用过程中,若不注意保养,会造成草坪损坏。上诉人在使用1年后才提出被上诉人交付的草坪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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