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宝航,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彦民,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恒基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将该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韩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宝航,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某与恒基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崔某购买恒基开发公司建设的沈河区X路现代家园第X栋X号房屋,该合同第17条约定,崔某在实际接受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恒基开发公司给予协助。如因恒基开发公司的过失造成崔某不能在双方实际接交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崔某有权提出退房,恒基开发公司需在崔某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崔某已付款退还给崔某,并按已付款的5%赔偿崔某损失。2001年3月12日崔某交纳契税。2002年5月17日崔某办理入住手续。2002年5月14日,崔某交纳沈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恒基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恒基开发公司应协助崔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故对崔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恒基开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内协助办理产权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又没有特殊约定,因此恒基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崔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崔某已付购房款及合同约定的5%违约金比例计算,崔某表示只要求赔偿10,000元,放弃其他赔偿数额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和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恒基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崔某办理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15-X号房屋权属证书;二、恒基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崔某、恒基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恒基开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基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尽到了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崔某经济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崔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维修基金交付发票,契税发票,入住通知函,经庭审质证、认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与崔某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与崔某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于2000年12月31日之前将经过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崔某使用,直至2002年5月上诉人将所诉争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崔某进住使用。上诉人应付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此双方已就违约部分的纠纷另案处理,于2002年12月15日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1]沈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崔某延期交房违约金。崔某本案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主要针对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未能及时协助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到崔某的名下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七条对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明确约定:乙方(崔某)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恒基开发公司予以协助。如因恒基开发公司的过失,造成崔某不能在双方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崔某有权提出退房,恒基开发公司须在崔某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崔某已付款退给崔某,并按照已付款5%赔偿崔某损失。庭审中崔某表示不要求退房,故一审法院依据此条规定判令恒基公司赔偿崔某损失10,000元,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20元,由上诉人恒基开发公司负担620元,崔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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