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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户籍地)。

上诉人杨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结婚。1987年5月上诉人杨某某所在单位沈阳钢厂照顾无房户分给上诉人一间补贴房(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面积33.78平方米),杨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1988年上诉人夫妇搬进诉争房居住。1999年秋季杨某某与柳某感情不和而分居,杨某某搬出此房,柳某将该房出租。2001年8月被上诉人柳某拿着夫妻二人身份证及房证(该房证记载,承租代表人杨某某,家庭成员柳某、柳某思)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了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乙给付柳某x元购房款后,柳某将房证及诉争房屋交与肖某乙使用。因该房上诉人只享有三分之一产权,故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肖某乙一直在诉争房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4年11月沈阳钢厂核实房证,被上诉人肖某乙通知杨某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杨某某告知肖某乙,对柳某卖房之事不清楚,不同意卖房,并收回了房证。肖某乙于2004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与柳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柳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被告柳某未通知被告杨某某,对此原告无过错,原告已给付了合理的房款,属善意取得,并已居住此房三年之久,被告杨某某不能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肖某乙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杨某某、柳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某虽为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这导致柳某出卖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时,上诉人毫不知情,而上诉人事先无授权,事后亦无追认,所以,柳某为无处分权人,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上诉人肖某乙通过审查房屋产权证,应知被上诉人柳某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代表人。该房屋为单位自管房,即便是上诉人也无该房的处分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乙辩称:上诉人和柳某均未在庭上举出关于其分居三年之久的证据。同时双方即未解除夫妻关系,双方的陈述不应从有利于其利益方面去认定。另外,柳某在卖房时,将自己和上诉人的身份证示于中介人,这说明了柳某接受了上诉人的委托,同时也说明了他们双方分居是虚。上诉人在2003年底报销该房采暖费时就知道房子卖了,上诉人称其不知卖房的事纯属欺骗法庭。再有该房为半产权,柳某、上诉人有权转让,同时双方具备房屋买卖要件,应确认房屋买卖有效。故我方应为善意取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某夫妇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柳某将争议房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肖某乙,虽未经其妻子杨某某书面同意,但是被上诉人柳某在出卖诉争房屋时向买受人出示的夫妻二人身份证及房证的行为,使买受人肖某乙有理由相信柳某的出卖行为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肖某乙支付了合理的房屋对价,为善意有偿取得,上诉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肖某乙。被上诉人柳某与被上诉人肖某乙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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