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分行退休职工,住(略)-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乔冬梅,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X-X-X室,原籍浙江省东清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董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将该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由审判员董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韩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冬梅,被上诉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位于(略)-X号X-X-X室,南北二居室,面积51.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董某甲。董某甲与顾立文系夫妻,董某乙系董某甲之次女。2002年3月18日,顾立文立遗嘱一份,决定将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在其故去由董某乙继承。该份遗嘱已经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公证。2002年4月21日,董某乙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周某某,租期6年,月租金600元。董某甲及顾立文则在董某乙家附近租房居住,2002年10月9日,顾立文因病去世,董某甲便到其长女董某家居住至今。董某乙与其爱人孙连科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现有家庭存款6万元归董某乙所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面积86.7平方米的房屋,为孙连科所有。2003年10月22日,董某甲曾诉至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要求董某乙腾出诉争房屋,2003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董某甲于2004年11月29日又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嘱、(2002)沈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房屋租赁协议、注销户口证明、离婚协议书、(2003)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关于诉讼争议房,董某甲、顾立文虽均立有遗嘱,但董某甲尚健在,其所立遗嘱只有在其故去后方能生效,故董某乙拥有讼争房产的一半产权;2、关于董某乙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首先董某乙提供的材料授权目的不明确,其次此材料没有日期,另外,董某甲亦提出写这份材料是让董某乙出租讼争房,但董某甲对房屋出租一事应是知晓的。鉴于房屋租赁协议的租期明显超过董某乙曾为董某甲及顾立文租房的租期,故超过部分无效,此后发生的租金应归董某甲所有;3、关于腾房。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不得侵占。董某乙作为董某甲的女儿,负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考虑到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将讼争房的南居室腾出,返还董某甲;4、关于房屋所有权证书。讼争房的权属尚未发生变化,由董某甲持有较为适宜,鉴于董某乙拥有讼争房产的一半产权,董某乙持有亦无不当;5、董某乙与孙连科协议离婚,系其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另,董某乙于2004年12月9日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并缴纳了反诉费。次日,董某乙私自在原审法院财会处将已缴纳的反诉费退回。据此,可视为董某乙撤回反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被告董某乙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董某乙、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讼争房的南居室腾出,返还原告董某甲;三、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房屋租金900元(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100元。

宣判后,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某乙为非法占有房屋,应将诉争房屋全部返还其本人,并要求董某乙赔偿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董某乙辩称自己基于其母亲顾立文生前所立的遗嘱对房屋有一半的所有权,现在自己离婚后无处居住,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董某甲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其女儿董某乙因董某甲的妻子顾立文生前以立遗嘱的形式将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次女董某乙,故董某甲和董某乙均对诉争的房屋共同拥有所有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董某甲上诉主张其应全部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对权属进行确认,即将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劈,将争议房屋的南居室判决由董某甲居住使用,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损失问题,自董某甲的妻子去世以后,董某乙应将出租房屋收益即租金的一半给付董某甲,原审法院只判决自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的租金计900元,由董某乙给付董某甲,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董某乙、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诉争房的南居室腾出,返还原告董某甲”为“座落于(略)-X号X室房屋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所有”;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房屋租金900元(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为“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董某甲出租房屋的租金,自2002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3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董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房屋 权属 纠纷 董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