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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恩祺,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管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开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韩鹏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恩祺,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3月19日,管某某将座落于于洪区X乡山东二委的私房,正房三间,厢房三间(包括本案争议的已动迁的厢房两间),仓库一间,以1.9万元卖给案外人王维福(已故)。买卖契约约定:经双方协商议价为1.9万元,其款下交清,如国家与上级机关征地占用时所补给的一切经济损失归王维福所有。其房产证由管某某保留并有50%的产权,国家拨给住房时管某某享有一半的住房权利。1991年4月20日王维福因案外人康玉芹照顾其生活,未付工薪,便将其中的西厢房两间赠予给康玉芹(有赠予人王维福出具的“我的心愿”一份在卷佐证)。1993年12月8日刘某某与康玉芹签订了一份买卖契约,约定刘某某以1.1万元购买康玉芹的西厢房三间(53平方米),并居住至房屋动迁止。该房回迁后,刘某某交付了增加面积款,取得了110.119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其权属人为管某某。2000年4月24日,管某某向刘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人民币(房证款)22,000元整”。同时管某某又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房屋已转给刘某某名下,无任何异议,可办房迁证、办证”。嗣后,管某某未协助被刘某某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刘某某与刘某钧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管某某、刘某某的要约与承诺清楚,王维福与管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王维福与康玉芹的房屋赠予合同(王维福的合法继承人没有提出异议)、康玉芹与刘某某买卖两间西厢房的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管某某于2000年4月24日向刘某某出具的便条载明“房屋已转给刘某某名下无任何异议,可办房迁证、房证。”是对刘某某购买房屋的确认,故刘某某继受取得的两间西厢房合法有效,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刘某某在合法取得两间西厢房后,主张确认该房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管某某应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管某某在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继受取得的房屋无异议,作出可办房证的承诺后,不履行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法定附随义务,对引起此次纷争应负全部责任。关于管某某在抗辩理由中提出,该房争议已过四年之久,刘某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刘某某放弃相应的权利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确认之诉,是物权请求权,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故管某某的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管某某在抗辩理由中提出,刘某某应停止侵害,腾出该房屋的主张,因刘某某继受取得的房屋合法有效,管某某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管某某的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刘某某继受取得的于洪区X乡山东二委的两间西厢房合法有效;二、管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志3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刘某某办理沈辽路X-X号X-X-X号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某某负担。

宣判后,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适用程序违法,没有将管某某的妻子列为当事人;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管某某与王维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王维福的赠与材料、康玉芹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管某某收取刘某某房证款的收据及同日所出具书面承诺,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4日,上诉人管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并写出书面承诺二份,该行为已经表明,管某某对两间西厢房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刘某某,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是其爱人原审没有被列入当事人,因与被上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是上诉人管某某,被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为办产权变更手续,曾去到管某某家,其爱人对此事是知晓的,刘某某起诉要求管某某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合法取得两间西厢房后,该房屋因动迁被回迁安置到于洪区X路X-X号,刘某某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等费用,上诉人管某某应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义务,上诉人管某某上诉主张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自己收取刘某某的2万余元只是房证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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