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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某某、常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0年7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某某、常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某某、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濮阳和美绿色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和美公司)位于南乐县工业集聚区内,被告人运某某系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京分公司(下称金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常某甲系运某某雇佣的负责组织现场施工活动的管理人员。在金京分公司承建濮阳和美绿色饲料有限公司部分建设项目过程中,于2010年5月5日,南乐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理站(下称安监站)向建设单位和美公司和施工单位金京分公司下达了南乐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指令书,指出该施工工地存在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用电不合格、外架搭设不符合规范、没有办理安全监督手续、龙门架没有监测五项安全问题,限于同月7日前整改完毕,把材料报安监站。两公司均未按照该指令书指定内容和期限进行整改,同月15日,安监站又向金京分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金京分公司亦未按照要求停止施工。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运某某代表金京分公司与濮阳和美绿色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年7月1日下午,在无任何拆除方案的情况下,金京分公司安排不具备拆卸资质的施工人员常某某等5人拆卸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未经检验的龙门架,在拆除过程中,吊货盘骤降,常某某、常某戊、樊某某3人随吊货盘坠落,不同程度受伤。同月4日,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常某戊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

事发后,被告人运某某与常某某之长女常某丙、常某戊之妻王焕某、樊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常某丙18万元(不含医疗费),赔偿常某戊16万元,赔偿樊某某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运某某、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戊、樊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证言,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京分公司营业执照,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京分公司企业登记材料,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金京分公司机构代码证、金京分公司税务登记证,濮阳和美绿色饲料有限公司与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及调查报告,常某某尸体照片,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设备照片,南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乐公刑(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运某某、常某甲常某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某作为河南省京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京分公司负责人,在施工设备未经检验,相关安全监管部门向其单位下达安全监督指令书,责令其单位整改、后责令其停止施工的情况下,仍雇佣无资质人员施工;被告人常某甲在未编制施工方案的情况下,组织现场施工,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三级伤残)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死亡人员近亲属及受伤人员,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常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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