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春晖、金某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朝鲜族,住(略)。
上诉人沈阳三青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三青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三青公司使用李某某厂房、办公室期限12年,每年使用费20万元,李某某提供资金20万元,期限6个月,协议签订后,三青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2004年11月7日三青公司给李某某作了一份还款计划,三青公司偿还李某某欠款27万元,于2004年11月15日付1万元,11月30日付9万元,2004年12月30日付17万元,三青公司支付欠款后将存放在李某某的投资设施全部撤出。但三青公司至今未付,李某某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三青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在内容上既有三青公司租用李某某厂房、办公室,又有三青公司向李某某借款事项,但双方的协议履行至2004年11月7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份协议,对三青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三青公司履行后撤出设施,视为双方解除了原协议,三青公司还款前同意留存在李某某的设施,视为对欠款的担保行为,至于担保效力、装修费用(三青公司辩称)如何承担,双方应另行解决,三青公司应依约还款。三青公司承认欠款事实,李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白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7万元;二、驳回被告三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三青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李某某。
宣判后,三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本案是一份租赁与投资融为一体的协议,双方打算共同投资成立三青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用他们场地和房子,并为公司的成立投资了20万元,后因公司没有成立,被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抽出资金,上诉人也同意并出具欠条;二、上诉人为装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投资了30余万元,现在被上诉人李某某要回房屋,必须支付上诉人的装修款,上诉人要求就双方的债务进行抵销。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份,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3年12月17日三青公司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11月7日的协议均为当事人的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在协议中明确了还款的数额、期限,但上诉人没有履行,现李某某要求三青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既然承认欠款的事实,现又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装修费,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反诉提出此项请求且原审法院已告之另行解决,上诉人现作为上诉理由要求用装修费用折抵欠款,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三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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