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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8日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伟、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原系解放军x部队军人,于2002年12月复员到本县,被告人宋某某在部队期间未受伤的情况下,即通过他人办理假革命残疾军人证及相关手续费偷放入其个人档案,退伍后以此手续骗取国家对伤残军人发放的伤残抚恤金x.5元,案发后已退回。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公诉人出示了证人邵某甲人证言,x部队证明,革命残废人员评残登记表,革命伤残人员迁入报告表,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系南乐县村民,1991年12月入伍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六三五一部队809旅通信营服役,2002年12月复员。在部队服役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虚构因公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通过他人办理虚假革命残疾军人证件及相关手续,退伍时放入其个人档案转入地方民政部门。被告人宋某某自2003年至2009年,持此手续从南乐县民政局骗领国家对伤残军人发放的伤残抚恤金共计x.5元。案发后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邵某乙、刘某、袁某、李某、林某证言,九六三五一部队后勤卫生处证明,九六三五一部队证明,解放军536医院证明,革命残废人员评残登记表,评残医务证明书,革命伤残人员迁入报告表,残情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退伍军人档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领取抚恤金签收条,被告人宋某某家属退回的抚恤金收据等证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因公受伤、身体残疾的事实,持虚假伤残证件,从民政部门骗领抚恤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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