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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大林线南乐食品公司东侧20米处,遇被害人姚某骑(或推)三轮车由路北向南上道路在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转弯行走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端木永刚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乐检技鉴尸检[2011]X号、南检技痕检字[2011]X号检验鉴定文书两份,濮阳公安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方的充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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