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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员某某到陕县X乡X村张XX家,将张猪圈里的一头大白猪盗走,并在自己家中饲养。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员某某赔偿失主4300元。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猪的价格为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XX陈述、证人员X月、员X仓、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收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某亚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某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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