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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新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园小区X—X号452。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张士开发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工企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工程处助理工程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号楼X。

被上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赵宇奇,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同金某某(系其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宇奇,系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工企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佟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奇,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日,市政工程处与新金某公司协商,由市政工程处于当月3日为金某某、冯某某经营的沈丹旅社路面铺设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面积为l,75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8元,工程总造价为66,500元,工程款先由市政工程处垫付,该工程由新金某公司验收后,由新金某公司负责付某。同月8日,市政工程处与金某某分别在工程进度报告中签字。施工中,金某某向市政工程处支付某料款10,860元。该工程在完工时,施工路面中有50平方米未封混凝土。当月15日,市政工程处将该工程交付某金某某、冯某某使用。后因市政工程处要求金某某、冯某某给付某程款,二人拒绝给付,为此市政工程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某某、冯某某给付某程款人民币53,74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新金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新金某公司认为金某某、冯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帐单及欠条,与2000年12月2日署名为“付某某”的《协议说明》及2001年5月9日署名为“付某某”的笔录签名应是同一个人所写。另查,金某某、冯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帐单及欠条内容是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工程处与新金某公司所约定的铺设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市政工程处按协议约定为金某某、冯某某经营的沈丹旅社路面施工完毕,且该工程现已由金某某、冯某某使用多年,故应认定该工程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和合理使用寿命。新金某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某程款。因署名为“付某某”的对帐单及欠条,原审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真实性作出确认,同时新金某公司认为该对帐单及欠条与2000年12月2日署名为“付某某”的协议说明是同一个人所写,故应推定《协议说明》为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本人所写,新金某公司应偿还该工程欠款。关于市政工程处提出的该工程款应由金某某、冯某某支付某主张,因结合其向本院所举的工程进度报告及金某某、冯某某所举的协议说明内容来看,该工程是由新金某公司发包给市政工程处施工的,且按工程进度报告中所列计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故对市政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因从工程进度报告中足以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6,500元,扣除市政工程处已收材料款10,860及未封混凝土路面工程款,余款53,740元,认定为工程欠款。关于市政工程处要求给付某息的主张,因市政工程处于2000年10月15日将该工程交付某金某某、冯某某使用,故该工程价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三项、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金某公司给付某政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53,7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新金某公司按上述工程价款给付某政工程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0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市政工程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由新金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金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金某某有业务往来,欠金某某款。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并查封了上诉人的房产,因上诉人无款,为保住被查封的房产不被拍卖,上诉人出具了《协议说明》,由金某某委托施工队修建其经营的沈丹旅社路面,工程款由上诉人负担。这样,法院就不能拍卖上诉人的房子,金某某也收到一部分钱。但后来在2002年法院将上诉人的查封房产裁定执行给金某某,现房产已更名过户给金某某,上诉人与金某某的经济纠纷已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金某某的修路款。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市政工程处辩称,被上诉人给金某某施工旅社路面,工程进行中,被上诉人要求金某某和上诉方给付某程款,否则就不干了,金某某答应完工后给钱。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某,但金某某也应承担责任。

金某某、冯某某均辩称称,因上诉人与自己有债务纠纷,上诉人答应为自己经营的旅社修路面,工程款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自己施工,上诉人应按承诺付某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2000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东陵区X路面工程进度报告》,载明“市政工程处自2000年10月2日与沈阳市新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决定,于10月3日起进驻沈丹旅社工地施工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总面积1750平方米…..仅此向新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做报告,以请工程款。协议价38元/平方米×1750平方米=x元”。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佟某、刘焕斌签名,金某某在“沈丹旅社证实人”处签名。

再查,2000年12月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出具《协议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沈丹汽车旅社金某某家地面施工沥青马路,是由沈阳市新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经办,委托佟某按辽宁省建筑工程管理条件,依据施工要求施工为三级路(另有合同说明),对于施工单位的施工办法为垫付某施工,由我方负责验收,工程合格后,我方支付某款。在施工中,因乙方资金某足,金某某处支付某料款x元正,余款由施工单位与甲方沈阳市新金某食品有限公司结算。如甲方没能按期付某,或乙方施工不合格路面等原因而发生的一切事情,由甲乙双方解决,与沈丹旅社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程进度报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协议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金某某夫妇经营旅社路面铺设沥青工程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某上诉人工程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无法定解除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前述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该有效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与金某某夫妇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事由,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提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某笔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就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金某某夫妇应与新金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某责任”的要求,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新金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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