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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利商业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利商业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路住宅X号楼。

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利商业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三建委托代理人张锦,被上诉人万利中心委托代理人卢俊秋,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2003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万利中心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分别签订了二份联合开发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项目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综合楼。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投入该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协助办理项目审批的全部合法手续等;万利中心投入项目建设施工所需全部资金,负责该项目的工程预算,组织建设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理等。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并于2002年5月15日委托宋洋和万利中心法定代表人佟某,办理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土地报件事宜。2002年7月23日,原审被告十三建二分公司与万利中心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十三建二分公司承建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2,26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执行辽宁省2002年预算定额,按丙级取费,让利3%,工程预(决)算执行省、市相关文件;包工包料,此项工程为议标。由施工方垫款施工地下室到框架三层;万利中心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所需全部手续及批件,施工方向万利中心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待地下室一层平口完工后返还。协议签订后,十三建二分公司向万利中心交纳了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于2002年10月进入现场,投入了部分资金进行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在入冬后停工,2003年5月复工。万利中心以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的名义办理了该工程临时占道许可、使用国家划拨土地、承担防空地下室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扩初设计审定、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等相关手续。2003年5月22日十三建委托刘莉以公司名义参加了综合楼工程的投标活动。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十三建二分公司以万利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建设规划土地许可证等相关建设工程手续及批件为由,于2003年6月10日撤出建筑场地。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9月5日颁发。现该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建设。2003年8月12日,万利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终止施工协议、十三建及二分公司赔偿停工造成经济损失146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万利中心的申请,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综合楼基础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3年12月15日出具《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局综合楼基础整修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结果:综合楼基础整修工程造价30,759元;吊车及基础拆除、运输、现场其他拆除和机具倒运等费用40,137元,现场储存砂子倒运费7,526元,因施工方认为万利中心缺少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该二项单列,由合议庭裁定。

另查明,2003年9月17日,十三建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利公司给付已施工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十三建申请,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十三建二分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基础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234,111元。被十三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辽宁隆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原鉴定额调增48,393元。该案经二级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万利中心与十三建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万利中心未能按协议约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万利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十三建在万利中心未办理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又中途停工,对双方纠纷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双方施工协议书、万利中心返还十三建质量保证金30万元、万利中心给付十三建垫付款282,504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结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万利中心与十三建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现万利中心、十三建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准予。虽然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施工协议,但是由于双方已部分履行了施工协议,在双方未能就协议履行中违约所应承担责任问题达成意见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导致双方解除协议的责任。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虽然万利中心存在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违约行为,但是,十三建二分公司在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在施工,在得知中标后,仍与万利中心就工程价格和工期进行协商,因此有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不是导致双方解除协议的直接原因。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开庭陈述,可以确定,导致双方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工程价格和工期。十三建二分公司在协议没有解除情况下,撤出建筑场地,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并导致协议解除,十三建二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万利中心在履行协议中,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建筑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亦有过错,其对协议的解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得责任。对于原告为此支出的“三通一平”及材料费597,755元、设计费63,000元,人防规划勘察审批手续费247,044.75元及整修损失78,422元,由万利公司与十三建二分公司按1:9的比例承担。十三建作为二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对二分公司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万利中心要求赔偿工资、交通、招待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就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垫付款事宜作出的裁决,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7条、第120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万利中心与十三建二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二、十三建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万利中心工程损失887,599.58元;三、十三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利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万利中心负担3,762元,由十三建二分公司负担33,858元。

宣判后,十三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万利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二级法院审理并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对同一事实重复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已生效的(2004)沈民(2)房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万利中心不能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有无施工许可证并不是导致解除协议的直接原因。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出现两个法律结果。其次,整修费是上诉人撤场后发生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该判。

万利中心辩称,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赔偿纠纷,不存在重复诉讼。整修费是上诉人违约、擅自撤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上诉人十三建曾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万利公司给付撤场前已施工工程款,该案经二级法院审理终结,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万利中心未能按协议约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万利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十三建在万利中心未办理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又中途停工,对双方纠纷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生效判决对纠纷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万利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十三建及十三建二分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46万元,该案诉讼标的及当事人诉讼地位与前述案件均不同,不属重复诉讼。但原审法院对施工协议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前述已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应予纠正。涉案施工合同第三项约定“万利公司负责办理工程所需全部手续及批件(如设计资料、图纸、开工报告等),开工前,现场达到‘三通一平’”。万利公司提出其支付的“三通一平”及材料费、设计费、人防规划勘察审批手续费,系万利公司作为建设方所负合同义务。且十三建二分公司撤场后,涉案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建设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因十三建二分公司撤场而废止,万利公司要求十三建二分公司给付前述三项费用,不应支持。十三建二分公司撤场后,涉案工程基础整修工程造价30,759元,系万利公司为接续施工所负担的直接损失。十三建二分公司二审当庭承认其撤场时,现场吊车及其他设备并未拆除。万利公司在十三建二分公司撤场后实施的吊车及基础拆除、运输、现场其他拆除和机具倒运、现场储存砂子倒运等所需费用计47,663元,均系万利中心为接续施工而负担的损失。因生效判决认定“十三建在万利中心未办理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又中途停工,对双方纠纷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十三建应赔偿中途撤场给万利公司造成的前述基础整修损失计78,422元。十三建二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企业法人十三建享有和承担。十三建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当然包含其下属二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十三建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和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05)和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沈阳万利商业中心基础工程整修损失78,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万利中心负担28,896元,由十三建负担26,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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