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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基亚特商贸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大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基亚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大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X路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上诉人沈阳基亚特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次性可降解托盘,截止至2003年11月11日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3,498.60元。被上诉人为索要此款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0元,于2005年5月2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00.00元,于2005年6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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