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基亚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大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X路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上诉人沈阳基亚特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次性可降解托盘,截止至2003年11月11日上诉人累计欠被上诉人货款3,498.60元。被上诉人为索要此款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0元,于2005年5月2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00.00元,于2005年6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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