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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诉肖某某、冯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乙(武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武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

原告武某丙(武某甲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丁(武某甲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戊(武某甲三女),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某,别名肖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诉被告肖某某、冯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诉称:武某甲受雇于肖某某为冯某建房。2010年6月30日,武某甲在施工中从过梁架上掉下摔伤,被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9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5元。

被告肖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武某甲在施工中摔伤是事实,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武某甲是肖某某找来干活的,我不认识武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被告冯某在位于新蔡县X镇柿子园西队自建房屋两间两层半。被告肖某某承揽冯某房屋的安装模板工程(俗称支壳子)。原告武某甲为肖某某的雇员。2010年6月30日11时许,原告武某甲在施工中,从一层过梁上掉下摔伤,并于当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7月1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2元。2010年7月29日,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5元(扣除肖某某已支付的x元)。

另查明:1、原告武某乙与刘某某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均为成年;2、原告武某甲、被告肖某某均没有建筑资质作业证;3、原告武某甲住院期间,被告肖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4、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孙召乡X村委证明、袁文成书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日清单、鉴定书、鉴定票据、本院调查袁文成笔录等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从一层过梁上摔下受伤,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工程承揽人即被告肖某某作为武某甲的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安全保护的责任,因此对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武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作为工程定作人在未查明被告肖某某有无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家的建房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肖某某承建,给其建房过程中增加了风险和安全隐患,其主观具有选任过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武某甲在施工中明知作业场地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却疏忽大意,对自身的安全缺乏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其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肖某某、冯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农村居住,且不能提供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2010年6月30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7月29日)为30天,其误工费为4806.95元÷365×30=395.0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的损失,均应从受伤之日(2010年6月30日)计算至出院之日(2010年7月19日)共计2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情考虑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因原告武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元、误工费395.09元、护理费263.3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合计x.23元。原告武某甲承担20%即x.8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60%即x.53元(含肖某某已支付的x元,履行时应予扣除,扣除后应为x.53元),被告冯某承担20%即x.85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武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甲、武某乙、刘某某、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武某甲负担11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345元,被告冯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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