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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X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保卫科长。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红,被上诉人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7日,健晖公司与华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健晖公司为华文公司施工的翔凤公司开发的翔凤华园X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2002年8月12日,健晖公司、华文公司与翔凤公司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在主体砼浇筑完成后五个月内如果施工方华文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清其余砼全部货款,则须由开发方翔凤公司担保付清其余砼全部货款”。健晖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给华文公司商混6952.5立方米,价款总计2,332,329.5元。2003年10月8日华文公司施工工程主体浇筑完毕。翔凤公司先后给付健晖公司货款135万元。2004年4月22日,健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文、翔凤公司给付尚欠货款x.5元及违约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结算单、已收款货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健晖公司与双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健晖公司已依协议供给商品混凝土,双兴公司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健晖公司要求双兴公司支付拖欠商混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健晖公司要求双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第七条已明示,如甲方(双兴)未付清货款,则每月向乙方(健晖)支付未给付货款20%违约金,故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兴公司所述未能给付健晖货款是由于翔凤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而造成的抗辩理由是双兴、翔凤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健晖的诉讼请求,故对双兴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健晖公司要求翔凤公司支付尚欠商混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在三方付款协议中已明示“开发方(翔凤)担保付清其余混凝土款”故翔凤公司只对双兴公司剩余货款部分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又因翔凤公司在三方付款协议中未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健晖公司要求翔凤与双兴共同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翔凤公司所述健晖公司私自将协议中的担保期限变更,担保义务灭失的抗辩理由因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健晖公司所述翔凤对双兴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明确翔凤仅对剩余货款有担保义务,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双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给付健晖公司商混货款982,329.5元;二、翔凤公司对双兴公司第一项判决条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双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给付健晖公司商混货款的违约金50万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双兴、翔凤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翔凤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三方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在华文公司履行付款不能之后才承担补充的付款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健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

健晖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华文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华文公司与健晖公司货款最后结算期为2003年10月16日,健晖公司于2004年4月7日起诉未超界定时限;付款协议约定工程主体浇筑完成后五个月内如华文不能付款,则由翔凤付清其余全部货款,则主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04年3月,则健晖起诉未超界定时限;主合同第八条二款约定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未及时给付,是由于翔凤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华文公司工程款所致,翔凤公司应承担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文公司给付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主体砼浇筑完成后五个月内如果施工方华文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清其余砼全部货款,则须由开发方翔凤公司担保付清其余砼全部货款”。三方协议内容表明翔凤公司对健晖公司的商混余款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主体砼浇筑于2003年10月8日完工,双兴公司未在此后五个月内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债务,健晖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翔凤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翔凤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误,应予更正。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由健晖公司与双兴公司签订,双方在此合同中有关担保条款的约定,未经翔凤公司认可,对翔凤公司无约束力。双兴公司辩称“主合同约定翔凤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则翔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双兴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因双兴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对双兴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情形时,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四、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前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15元,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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