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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王某湾村民委员会因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支部书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秀文,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里增,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国,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秀文,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里增,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汪家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乙系王某湾村村民。在农村土地承包第二轮调整时,王某乙与王某湾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4.66亩,另经王某湾村委会许可,王某乙实际耕种与自己承包地相邻的土地1.75亩,王某乙实际耕种上述6.41亩土地。2004年4月,沈阳市浑河左堤建设工程对王某乙耕种土地范围内的农用地进行征用,浑南新区管委会授权原审被告汪家镇政府与土地被征用户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代为发放补偿款。经实地测量计算,浑南新区管委会拆迁部门制作《浑河左堤工程王某湾村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王某湾村委会予以认可,并由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明细表依据王某乙实际耕种的土地情况,确认应付王某乙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7,565元,实付189,200元,余额78,365元。因王某湾村村民对人均实际承包面积产生分歧,该村以户代表表决的形式决定,根据该村人口与土地状况,人均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1.1亩,对于实际耕种超出人均面积部分的承包经营为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全体村民所有。为此,汪家镇政府依该决议仅就王某乙承包的4.4亩土地地上附着物发放补偿款189,200元,剩余2.01亩土地附着物补偿款78,365元未予发放。2005年3月14日,王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汪家镇政府、王某湾村委会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余款78,365元。

上述事实,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浑河左堤工程王某湾村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拆迁部门对王某乙实际耕种土地的实测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湾村委会之间建立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实际面积与在承包经营权证标注面积的偏差,因王某乙经营多年,且进行实际投入,合同面积应以实际履行面积为准,王某乙拥有超出土地经营权证面积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地上物补偿费的所有者应为承包经营者,现王某乙既是承包经营者,又是实际投入者,因其耕种、建设地上附着物产生的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王某湾村户代表表决书无权改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权利归属,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家镇政府作为授权补偿单位应将剩余补偿发放给王某乙。本案中王某湾村委会、汪家镇政府对王某乙的补偿未按时发放均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汪家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乙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78,365元。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王某湾村委会及汪家镇政府各自负担1,430.50元。

宣判后,王某湾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某乙多经营的1.75亩集体土地,既未取得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订立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故不属于合法的承包地,依法不应得到补偿。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某乙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承认王某乙实际承包土地为6.41亩,双方对此是认可的。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家镇政府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被上诉人王某乙实际耕种的土地被征用,浑南新区政府拆迁部门经实地测量并经上诉人王某湾村委会确认后,制作的《浑河左堤工程王某湾村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确定王某乙应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总计267,565元。王某乙对此补偿并无异议,表明拆迁人与王某乙对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汪家镇政府作为被授权补偿单位应依约定向王某乙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审法院判决汪家镇政府支付王某乙地上附着物补偿余款78,365元,汪家镇政府明确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湾村委会并非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的相对人,亦非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义务主体,其提出“王某乙多经营的1.75亩土地,不属于合法的承包地,依法不应得到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王某湾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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