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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厦门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

时间:1999-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湖民初字第55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湖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职员。

第三人厦门天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厦门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第三人厦门天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丞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龙、李某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何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8月19日,第三人天丞公司商请其为被告大唐公司拍电视宣传广告。拍摄当天,天丞公司又说,大唐公司要拍些平面即像片,作内部售楼书用。于是,大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用相机拍了几张像片。不料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三天在《厦门日报》上利用原告像片做广告。原告因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应追加天丞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其是依据与第三人的合约使用原告的肖像。原告若认为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应向第三人天丞公司追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丞公司辩称,其系与被告签订合约,为其制作电视广告片及资料片,并按片中设计找原告拍该电视广告片,并口头谈定报酬为1000元。加拍照片是大唐公司临时提出,由大唐公司自己派人拍摄,并登报使用,同时增加报酬1000元。因此,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被告大唐公司与第三人天丞公司签订一份影视制作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天丞公司为被告大唐公司制作电视广告片及资料片。第三人天丞公司随即找原告李某拍该电视广告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拍摄电视广告片的当天,被告大唐公司派人同时拍摄了三组照片,但未告知原告和第三人,这三组照片将刊登在《厦门日报》上做广告。之后,被告大唐公司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于1998年9月9日、11日、18日三天在《厦门日报》上利用原告的相片作售楼广告。事后原告因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并判令被告的《厦门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及判令被告赔偿其人民币30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天丞广告影视制作合同书》1份、《厦门日报》2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肖像在报纸上做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独自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肖像权的侵害,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略)元,因缺乏依据,无法采纳。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肖像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厦门日报》上登报三日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并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整。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茂国

审判员严文厦

代理审判员宋晋勇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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