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洪帅房产信息中介员,注沈阳市铁西区南6中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中心主任,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上诉人周某某经房产中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周某某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南6东路佳馨苑X号楼X单元X层建筑面积为171.96平方米房屋以45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上诉人周某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交房产中介费人民币6500元;如上诉人周某某反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中介费,退还定金;如被上诉人反悔,不退定金、中介费及手续费;待办完更名手续后,被上诉人于当月当日将剩余款额交付上诉人周某某。签订该协议的当时,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周某某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交付给上诉人王某房产中介费人民币6500元。在签订此协议前,上诉人周某某、王某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此房上诉人周某某还未办下《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承诺可以等待上诉人周某某办下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为履行该协议,上诉人周某某提前偿还了该房的银行贷款,注销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购买下一处二茬房,腾空了争执房,多次催促开发建设并销售该房的开发商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终于在2005年3月7日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刘某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周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办下所卖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周某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退还定金2万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4年4月8日上诉人周某某经房产中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同日上诉人周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购房定金2万元的《收条》和上诉人王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中介费6500元的《收条》,2005年3月7日上诉人周某某取得的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被告周某某出售该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因无效而应解除,故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房产中介应返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定金2万元;三、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介费65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周某某该房《房屋所有权证》还未办下,正通过开发商办理中,被上诉人刘某同意等待并签下该协议,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刘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从具有售房许可证的开发商处购得商品房,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其转卖该商品房的行为也应合法有效。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周某某该房《房屋所有权证》还未办下,正在催促开发商办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诺可以等待上诉人周某某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双方并未约定办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合理期限。现上诉人周某某已办下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全面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已具备条件,人民法院应保护私法范畴内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的交易安全。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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