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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农业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陶某(系孙某甲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工商银行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农业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干部,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系邹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新城子区环境保护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清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某原是辽宁省水利学校干部。被上诉人孙某乙、邹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6日,辽宁省水利学校以辽水校字(2000)X号本文件下发了《2000年学校校外住房及腾退原有住房的分配方案》。据此,上诉人分配到由被上诉人邹某居住的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路X-X号251间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9.61平方米。上诉人于同月24日与学校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同日交纳了该房屋购房款3652元。同年10月11日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邹某另分到一处住房。后,辽宁省水利学校更名为沈阳农业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2002年3月19日该学院针对此次住房分配工作下发了《关于按时腾退住房的规定》,规定:凡参加2000年我院分配调房的教职员工,必须在接到上一户的钥匙后2个月内腾退原住房,本规定从2002年3月1日起执行。据该院干部刘玉民证实,已于2001年10月将学院分配给被上诉人邹某的住房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邹某。2003年春的防“非典”活动在客观上对搬家有影响。2003年7月17日孙某甲向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某、孙某乙腾退学院分给自己的房屋并赔偿因拒不腾退该房屋给自己造成的出租该房屋的经济损失。新城子区法院裁定:驳回孙某甲的起诉。宣判后,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裁定:撤销新城子区法院该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新城子区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0年8月6日辽宁省水利学校以辽水校字(2000)X号文件下发的《2000年学校校外住房及腾退原有住房的分配方案》,同月24日该学校与上诉人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日该学校给上诉人出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同年10月11日上诉人取得的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19日沈阳农业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下发的《关于按时腾退住房的规定》,2004年10月12日该学院干部刘玉民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争执房屋的所有权证,即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腾房并赔偿因占据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关损失的计算期限可自沈阳农业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下发的《关于按时腾退住房的规定》执行日期(即2002年3月1日)之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赔偿标准可参照《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X号)有关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收取标准中每平方米每月收取3元之标准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邹某、孙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孙某甲腾出坐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路X-X号的住宅房屋[幢号1015、房号251、面积59.61平方米];二、被告邹某、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赔偿原告孙某甲上述房屋被占损失[自200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该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3元之标准计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要求被上诉人从2000年10月11日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日起至腾退房时止,每月按市场出租住宅房价格300元标准计算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邹某、孙某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就提出被告应按市场出租住宅房价格每月300元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但在法定期间内未举出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所举出的7份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对照核实,况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同,故不能成为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未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故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承担诉讼风险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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