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54中学职工,住(略)-4-1间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年9月16日沈阳市铁西区教委房产基建办公室给被上诉人下达了《通知书》:决定将沈阳市铁西区兴工一校僇荆宝山原住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的1间平房分配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僇荆宝山自建的设施与被上诉人协商作价转交给被上诉人(协商不成由自建者自行拆除)。后,被上诉人与僇荆宝山协商,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僇荆宝山自建的小仓库及主体房内的相关设施,并搬入该房居住。200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将户口迁至该房处,即沈阳市铁西区X路X-2-X门。同年该地拆迁,被上诉人搬入位于(略)-4-1间号的沈阳市铁西区X村居住,将争执房腾空交给沈阳市铁西区教委房产基建办公室。同年10月12日沈阳市铁西区教委房产基建办公室将该房移交给沈阳市铁西区校办企业总公司。后,上诉人占据了争执房。2004年10月12日,王某某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腾退该房及小仓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6年9月16日沈阳市铁西区教委房产基建办公室给被上诉人下达的《通知书》,同月20日、10月12日僇荆宝山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据》,被上诉人举出的2000年3月17日签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2-X门的《户口本》,同年10月12日沈阳市铁西区校办企业总公司出具的《北三路民宅接收收据》,2005年6月12日沈阳市铁西区教育产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房屋产权单位建立了承租关系,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由承租使用权,被告擅自占用,原告主张被告腾退该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门房屋,交付原告;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早已迁居教师新村将争执房屋腾空交给了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腾退房屋。王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举出盖有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委员会房产管理专用章的注明日期为2005年2月24日的《房屋证明》,证明争执房归被上诉人承租使用。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拿此证据去核实,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所举证用印不真实。经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查明争执房被上诉人早已腾空交给了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在该房已无承租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1)项和15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余款450元退还给王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余款450元退还给刘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理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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