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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江阴亚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亦俊,上海市浦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亚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甘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公严,江苏某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雄,江苏某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上海浦东亚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汽配公司)因与上诉人江阴亚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制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亦俊、苏某某,上诉人江阴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汽配公司一审诉称:由于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上海汽配公司向江阴制冷公司借款支付部分商标使用费,即先由江阴制冷公司代为支付该商标使用费,再由上海汽配公司向江阴制冷公司归还借款。后,上海汽配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29日将100万元,2005年2月22日将20万元和10万元,2005年3月8日将30万元,总计160万元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以用于归还江阴制冷公司代为向(台湾)亚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亚成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但直至台湾亚成公司起诉上海汽配公司要求归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时才知江阴制冷公司根本没有代上海汽配公司向台湾亚成公司支付过任何商标使用费,故上海汽配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阴制冷公司归还其1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05年3月8日计算至2009年11月8日止,以每日利率0.021%计算,计利息x元。)

江阴制冷公司一审辩称:1、上海汽配公司和台湾亚成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使用费的争议已经执行终结。2、江阴制冷公司和上海汽配公司之间仅仅存在货款争议,两公司之间的货款争议已经由本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09)苏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除上述两份判决书所涉及的争议内容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3、上海汽配公司起诉的案由是返还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

上海汽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度、2005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2、汇票凭证和银行对账单;3、2004年度、2005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4、与江阴制冷公司自2001年3月31日至2007年8月30日的往来明细。江阴制冷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4系上海汽配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针对证据2,认为汇票凭证写明的汇款用途是货款和归还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银行对账单予以认可;针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江阴制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4年度、2005年度对上海汽配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经质证,上海汽配公司认为该证据中并不包含其主张的16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上海汽配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汇票方式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100万元;2005年2月22日,上海汽配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10万元;同日,上海汽配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高行营业所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20万元;2005年3月8日,上海汽配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高行营业所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30万元。上述上海汽配公司总计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160万元。对于上述四笔款项,2004年1月29日以汇票方式支付的100万元并未记入上海汽配公司提供的2004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款项明细分类账;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8日分别以电汇方式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30万元,3笔总计60万元记入了上海汽配公司提供的2005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款项明细分类账中。上海汽配公司提供的2004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年底小结数额为x.65元,2005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年底小结数额为x.61元。

一审又查明,2005年11月16日,江阴制冷公司以叶英城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叶英城偿付x元及利息。上述款项中包括叶英城偿付江阴制冷公司296万元开办江阴信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的款项。200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5)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苏某弘财(2005)X号审计报告,江阴制冷公司账面显示的2001年6月14日至9月27日7笔支付给上海汽配公司的款项(合计256万元)实际是支付给了孔祥麟;2003年4月30日记账支付给上海汽配公司的40万元直接汇入了信成公司的账户,实际应为信成公司的借款,故判决叶英城承担赔偿江阴制冷公司上述296万元的法律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2月24日,上海汽配公司以叶英城、信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叶英城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06)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叶英城向上海汽配公司支付包括296万元在内的欠款x元及利息。叶英城对该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在本院(2005)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其已承担其中296万元的还款责任,上海汽配公司的主张中包括了该296万元,系重复计算。省高院作出(2007)苏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叶英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07年10月19日,台湾亚成公司清算人向本院提起与上海汽配公司、叶英城商标许可使用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未予采纳上海汽配公司称其已实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x.19元的主张。根据上海汽配公司1994-2005年商标使用费支付明细的清单内容及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叶英城担任总经理期间,上海汽配公司自1999年11月至2005年2月,对外付款16笔共x.19元。但上海汽配公司据此认为其已支付了x.19元的商标使用费,并无法律依据。上海汽配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方,理应向商标权利人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台湾亚成公司或其清算人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对于其已实际支付x.19元的主张,不能采纳。至于上述款项的流向及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则不在该案理涉范围之内。200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上海汽配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苏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1月22日,江阴制冷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汽配公司偿还货款x.21元和利息。审理中,江阴制冷公司确认上海汽配公司未付款数额为x.88元,系按照2006年度上海汽配公司的审计报告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减去2007年上海汽配公司付款数额计算得出的。针对上海汽配公司要求在该案中扣减本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省高院(2007)苏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296万元的观点,本院未予采信,2009年1月14日作出了(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汽配公司支付江阴制冷公司x.88元。上海汽配公司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称,省高院针对上海汽配公司与台湾亚成公司清算人叶俊毅之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的(2008)苏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上海汽配公司曾经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商标使用费160万元的事实作出了确认。故在二审中上海汽配公司除请求在上海汽配公司拖欠江阴制冷公司的货款中扣减一审中主张的x.6元以外,还主张从货款总额中扣减160万元商标使用费。省高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后认为上海汽配公司关于在江阴制冷公司主张返还的货款中应扣减296万元的主张成立,但对于上海汽配公司160万元商标使用费在货款中予以抵消的主张不予理涉,故作出(2009)苏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汽配公司向江阴制冷公司支付货款x.8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5)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07)苏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08)苏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09)苏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银行对帐、企业应付款项分类明细帐、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160万元是否包括在上海汽配公司和江阴制冷公司之间货款往来中,上海汽配公司的返还请求是否应支持;2、上海汽配公司的利息主张;3、上海汽配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汽配公司和江阴制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就货款纠纷已经经过诉讼,结欠货款已予确认,上海汽配公司如向江阴制冷公司主张权利,该给付应在货款结算之外。本案中,上海汽配公司为证明江阴制冷公司应返还160万元的事实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汇款凭证、银行对帐单,足以证明上海汽配公司在2004年1月29日、2005年2月22日、2005年3月8日分4次汇入江阴制冷公司16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江阴制冷公司和上海汽配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江阴制冷公司确认上海汽配公司未付款数额x.88元,系按照2006年度上海汽配公司的审计报告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减去2007年上海汽配公司付款数额计算得出的,本院据此认定上海汽配公司结欠江阴制冷公司货款x.88元。该案在上诉审理中,省高院对本院认定的上海汽配公司结欠江阴制冷公司货款x.88元同样予以认定,仅认为货款还应扣减前面所述的296万元,因而作出改判。综上所述,省高院和本院在认定上海汽配公司结欠江阴制冷公司货款时,采信了上海汽配公司的200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帐款数额。上海汽配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的前后年度财务数据之间具有承继性,下一年度的财务数据以上一年度的财务数据为基础。从上海汽配公司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帐款为x.65元,该数额与上海汽配公司2004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年底小结的数额相一致。上海汽配公司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帐款为x.61元,该数额与上海汽配公司2005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年底小结的数额相一致。可见,上海汽配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上反映的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账款是根椐自己编制的该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而作出的。上海汽配公司2004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未反映上海汽配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给付江阴制冷公司的100万元,2005年度的应付帐款明细分类帐则记载了2005年2月22日,3月8日共计60万元的往来,可见,省高院和本院认定的上海汽配公司结欠江阴制冷公司的货款数额中包括了2005年度上海汽配公司记载的2005年2月22日、3月8日的4笔往来,该款项上海汽配公司已不能再行主张。对于2004年1月29日的100万元往来,既然省高院和本院未予认定在双方结欠的货款中,应由江阴制冷公司作出合理抗辩,如江阴制冷公司不能作出合理抗辩,江阴制冷公司应予返还。在本案审理中,江阴制冷公司虽主张该100万元系双方货款,但该主张与省高院和本院认定双方货款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阴制冷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取得该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上海汽配公司要求江阴制冷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江阴制冷公司认为,两公司之间还存在296万元的争议,该160万元包括在296万元内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从296万元往来产生的时间来看,系发生于本案所涉的160万元的第一笔往来时间即2004年1月29日之前,由此可见两者之间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江阴制冷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海汽配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上海汽配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上海汽配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在省高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的上海汽配公司和江阴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向江阴制冷公司主张扣减16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时上海汽配公司向江阴制冷公司主张了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江阴制冷公司未适时给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上海汽配公司要求江阴制冷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省高院受理上诉案件后尚需向江阴制冷公司送达上诉状,故利息起算时间原审法院从2009年8月17日起算,计算金额如前所述为100万元,至于利率,原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海汽配公司与台湾亚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纠纷经省高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上海汽配公司未向台湾亚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上海汽配公司才知本案所涉的江阴制冷公司的160万元应付款未用予支付商标使用费,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时点起算,上海汽配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江阴制冷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江阴制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汽配公司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上海汽配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上海汽配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汽配公司承担9070元,由江阴制冷公司负担x元。江阴制冷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汽配公司。

上海汽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所涉60万元实际已经在上海汽配公司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按照“一借一还”的方式平整了该项账目。虽然总计60万元的3笔支出记在了2005年度上海汽配公司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但实际上是上海汽配公司当时错误地认为江阴制冷公司已经将6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实际支付给台湾亚成公司,故在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先记载借入60万元,后又分3笔归还给江阴制冷公司,在账目中实际已经平整。一审法院在认定江阴制冷公司应当归还上海汽配公司100万元的同时,却否定了江阴制冷公司还应当归还6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江阴制冷公司归还上海汽配公司60万元。

江阴制冷公司答辩称:江阴制冷公司确实收到上海汽配公司3笔共计60万元的款项,但这60万元是双方货款往来,应该包含在双方此前已经解决的货款数额中。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海汽配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阴制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阴制冷公司与上海汽配公司自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在诉讼中已就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本案160万元包含在双方的往来货款中并且已经通过诉讼进行结算。1、一审中判决支持上海汽配公司的100万元和一审中驳回上海汽配公司的60万元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双方往来货款中的一部分,不是代为支付的商标使用费。2、上海汽配公司用于支持其100万元主张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了上海汽配公司自己记载的关于100万元的性质。3、一审中江阴制冷公司提供了上海汽配公司与商标权利人的和解协议,在该份协议中并没有提到江阴制冷公司代为支付商标使用费的问题。4、上海汽配公司应该在诉讼中向法庭提出审计,将审计出来的应付和应收相抵,就可以得出应付或者不当得利的数额。如上海汽配公司不申请审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海汽配公司答辩称:上海汽配公司和江阴亚成公司确实已就双方的货款往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依据是上海汽配公司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是根据上海汽配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作出的。本案所涉160万元并没有在上海汽配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帐中记载,故并不包含在双方的货款往来中。另外,上海汽配公司虽然就商标使用费和商标权利人达成了和解,但这并不影响其主张160万元的权利。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在上海汽配公司提供的2005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1月31日“贷方”项下有一笔60万元的往来,即为借入60万元,记为“向江阴亚成(即江阴制冷公司)借款支付04年商标使用费(江阴信成)”;2、在江阴制冷公司提供的2004年度对上海汽配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中,无上海汽配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以汇票方式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的100万元的收入记载;3、在江阴制冷公司提供的2005年度对上海汽配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中,无向上海汽配公司支出60万元的记载,亦无从上海汽配公司处收入60万元的记载。4、上海汽配公司向江阴制冷公司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3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汇款用途处记载为“归还借款”,在上海汽配公司的银行存款支出凭单上“内容摘要”亦记载为“归还江阴亚成借款”。5、按照上海汽配公司月底做账习惯,上海汽配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记载在2005年度上海汽配公司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分类明细账中2月28日项下;3月8日支付给江阴制冷公司的30万元记载在3月31日项下。6、江阴制冷公司认可收到了上海汽配公司向其付出的总计160万元的款项。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上海汽配公司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江阴制冷公司对上海汽配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帐、银行汇款凭证、上海汽配公司银行存款支出凭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160万元是否包含在上海汽配公司和江阴制冷公司之间已结算的货款往来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60万元并没有包含在上海汽配和江阴制冷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中。本院在(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中,确认上海汽配公司结欠江阴制冷公司x.88元,系按照2006年度上海汽配公司的审计报告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减去2007年度上海汽配公司的付款数额计算得出的。后该案在上诉审理中,省高院的(2009)苏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院认定上海汽配公司结欠江阴制冷公司货款x.88元的事实同样予以认定,仅认为货款还应扣除前面所述让叶英城支付的296万元,因而改判扣减296万元。从中可以看出,省高院和本院在认定上海汽配公司结欠江阴制冷公司的货款时,采信了上海汽配公司的200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账款数额。上海汽配公司的年底财务审计报告中的前后年度财务数据之间具有承继性,下一年度的财务数据以上一年度的财务数据为基础。上海汽配公司2004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其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为x.65元,该数额与上海汽配公司2004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年底小结的数额一致。上海汽配公司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反映其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为x.61元,该数额与上海汽配公司2005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帐年底小结的数额相一致。可见,上海汽配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上反映的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是根据自己编制的该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作出的,上海汽配公司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反映了双方之间的货款往来。

关于100万元部分。因该100万元未反映在上海汽配公司2004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上,故在本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省高院(2009)苏某二终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中就双方结欠货款数额认定时未认定100万元。既然该100万元在双方此前的纠纷中未予处理,江阴制冷公司又认可收到了这笔款项,应由江阴制冷公司作出其有理由收受该100万元的抗辩。如江阴制冷公司不能作出合理抗辩,则收受该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海汽配公司。本案审理中,江阴制冷公司主张该笔100万元系双方货款并已处理完毕,但该项主张与本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省高院(2009)苏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江阴制冷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取得该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江阴制冷公司上诉认为该100万元系双方已结算过的往来款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60万元部分。2005年2月22日、3月8日上海汽配公司汇给江阴制冷公司的3笔共计60万元的款项,分别记载在2005年上海汽配公司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2月28日项下和3月31日项下,即此笔60万元反映在了上海汽配公司对江阴制冷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上海汽配公司称该60万元实际上是按照“一借一还”的做账方式记载的,即上海汽配公司当时错误地认为江阴制冷公司已经将60万元商标使用费实际支付给了台湾亚成公司,所以在2005年1月份做账时记载从江阴制冷公司处借款60万元。在江阴制冷公司没有实际代为支付60万元商标使用费的情况下,上海汽配公司却记载了借入60万元,实际上这笔60万元并没有借到。而此后向江阴制冷公司汇出的3笔共计60万的款项,江阴制冷公司应当返还。本院认为,上海汽配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在2005年度上海汽配公司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1月31日项下记载的借入60万元记载为“向江阴亚成借款支付04年商标使用费(江阴信成)”,这可以证明上海汽配公司当时记载的向江阴制冷公司借款实际上是为了支付商标使用费。另外在江阴制冷公司提供的2005年度对上海汽配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帐中并无向上海汽配公司支出60万的记录,也无分3笔共计60万元收入的记载。由此可见,江阴制冷公司在2005年1月份并没有向上海汽配公司支出60万元,上海汽配公司在2005年度对江阴制冷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帐中关于借入60万的记载实际没有发生。后来上海汽配公司向江阴制冷公司归还的分3笔共计60万元的款项,江阴制冷公司没有合理理由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获得该笔费用,因此江阴制冷公司还应向上海汽配公司返还60万元。

综上,上海汽配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阴制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阴制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汽配公司16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海汽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阴制冷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江阴制冷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王俊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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