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洪峰,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床单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康平经营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成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康平经营部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沈阳分公司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康平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至今依然存在,原审判决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康平经营部承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起诉沈阳分公司和康平经营部是错列被告;王某某与劳服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目的是侵吞国有资产,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与法相悖。要求撤销原判决,确认沈阳分公司与康平经营部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及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某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合议庭进行了评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
1、争议房屋系由康平县石油劳动服务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该公司于2001年1月5日被康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以法经[2000]X号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复函精神,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王某某以该公司已解体,债权债物已归康平经营部为由,要求沈阳分公司及康平经营部承担民事责任,却未向合同相对人劳服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已自然解体显系错误,应对王某某示明首先应向劳服公司主张权利,并视其请求依法予以处理;2、原审认定原租赁合同中劳服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康平经营部承接的依据何在应予重新审查认定;劳服公司被吊销后,至今未成某清算组织,康平经营部作为劳服公司的主管部门,应负有清算责任,应以劳服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如康平经营部对劳服公司的投资不到位、或如王某某所称康平经营部转移、侵占劳服公司的房产,则康平经营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沈阳分公司与康平经营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对康平经营部是否有独立的资产、能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审查后,再依法确定沈阳分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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