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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扬,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健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鹏、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某晨主审,于2005年10月2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扬,上诉人沈阳翔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对荆江街实施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01年5月8日前搬出上址,将原有房屋腾空或拆除自有房屋。二、过度期间用房由乙方解决。三、乙方原住直房建筑面积18.6平方米,依据《条例》规定,甲方负责安置房屋套型(贰)。四、安置房屋地点:原地。五、安置回迁房屋在2003年6月1日前兑现。六、搬家补助费2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元,合计2210元”,双方当事人及被委托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2001年11月16日原告交纳了房屋增加面积款x元,按63平方米计算。但2003年6月1日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为原告安置住房,故原告于2004年9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院。

付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按照与翔凤公司所签订的拆迁协议,翔凤公司至今未给其回迁安置,故要求翔凤公司按约定给其安置,如翔凤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则由翔凤公司承担违约的责任,并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252,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某迁安置费。

翔凤公司辩称:付某某所诉的主体有误,要求每平方米按4000元安置不合理,也不同意支付某迁安置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论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因本案原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即搬出原住房,并支付某应的各项费用,但被告却以没有地方为由,未按期履行义务,为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住房。现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双方按协议中所约定的目标已无法实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安置住房一套的主张,如前所述,该项请求已不可能实现,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按4000元予以安置,对此项被告认为应按每平方米2806元予以给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产权互易形式,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住房,如按被告所称的按政府指定的补偿,保障价格予以补偿改变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基本目的,即为原告提供住房,而变成了货币安置的形式,虽然被告所称的安置数额不能作为赔偿的唯一标准,但也应考虑其价格的依据的合理性可作为参考标准。原告所述的依据被告在此处开发的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亦未能区别回迁安置住房同开发的商品房间性质的差异,故原告所称数额不能作为依据。因被告在此纠纷中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未履行合同义务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未得到应安置的住房),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合同另一方的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对方因此可获得的利益,因在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对相关的房屋进行市场评估,故对此项标准按以下原则确认,首先,被告支付某赔偿数额应使原告用此款能够购买到被告在此地已建回迁房平均水平以上的住房。其次,参考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及已建回迁房的价格,故此项损失内容主要考虑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指导价,另外加上原告如取得此房后取得的利益,即被告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如原告取得该房出租后应得的利益,此利益参考当地同面积出租房市场价格计算。对于原告主要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项,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原始动迁户不应享受此项请求,因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享有依协议取得的权益,其是否为原始动迁户,并不影响其依协议所应得的利益,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已履行完毕,逾期安置费用按政府规定确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赔偿款x元。(2860元/平方米×63平方米=x元)二、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每月按300元计算,从2004年6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每月按600元计算)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6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付某某与翔凤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实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由翔凤公司按每平方米2806元计算赔偿款,上诉人以此价格是买不到相应条件的房屋,且该价格已经作废,故请求改判翔凤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上诉人原地实物安置,否则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赔偿金;2、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翔凤公司的违约,原审判决每月按500元租金计算损失虽然不合理。

翔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审。其上诉理由是:1、付某某所诉的主体有误;其要求的动迁安置费不合理,不同意支付;2、原审对违约金判决不合理,不同意支付;3、原审对安置补助费的判决不合理,不符合沈阳市相关政策规定,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实事,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付某某交纳增加面积款的凭据、翔凤公司变更名称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付某某与翔凤公司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翔凤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对付某某予以回迁安置,应负违约责任。由于翔凤公司少建回迁房,现不能对付某某以房屋形式予以回迁安置,应按同类地区回迁房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安置方式对付某某予以安置和赔偿,但因双方在原审期间均不同意对此进行评估鉴定,故应参照沈阳市现行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安置补偿费,按现行货币安置补偿费的标准,该地区为每平方米2,902元。原审判决参照沈阳市2004年的拆迁补偿费标准计算显系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付某某提出的每平方米按4,000元计算安置补偿费的主张,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此价格为该地区同类回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翔凤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翔凤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付某某未能按时回迁,取得回迁房屋,行使居住或对外出租的处分权,及未能获取收益,其损失可比照该地区同类房屋出租所获取的收益,原审判决每月按500元计算亦属合理范围,应由翔凤公司赔偿给付某某。3、关于翔凤公司承担给付某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问题。因翔凤公司超期对付某某回迁安置,按当时的沈阳市拆迁政策,执行的是1997年《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1998年沈阳市人民政府X号令,理应参照上述规定及标准支付某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判决翔凤公司给付某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4、关于付某某起诉翔凤公司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从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看,沈阳翔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2年1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上诉人沈阳市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故翔凤公司上诉提出的被告主体错误问题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赔偿款x元。(2806元/平方米×63平方米=x元”为“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某某货币安置补偿费182,826元(2902元×63平方米)”。

四、驳回付某某、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均由沈阳翔凤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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