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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a、徐a、乔b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徐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同乔a。

原告乔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乔a。

法定代理人乔a,即本案原告乔a。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乔a、徐a、乔b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a暨原告乔b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徐a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购买被告位于××区××路××弄××号××室商品房,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人民币(下同)643,13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房,也不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2、购房发票;3、预告登记证明。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上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区人民法院也处理过类似案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三原告(签约乙方)与被告(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区××路××弄《××村××期》××号××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643,130元。甲方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2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12日,三原告向被告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房,遂成讼。

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上述房屋预告登记在三原告的名下。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在三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负有向买受方即本案三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三原告交付房屋。然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交房,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a、徐a、乔b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以本金643,130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38元,由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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