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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和平区集依轩服饰店个体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高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高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在和平区X路X号有一处70平方米门市房,第三人高某于2003年7月9日成立沈阳市和平区集依轩服饰店,经营场所位于某门市,双方已达成租赁协议。高某在该门市内做了9个摊床,并将其中2个摊床分别承包给原告路某甲、被告张某经营。2004年6月30日,路某甲与高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内容“原中兴时尚业主高某现将经营权转交路某甲,从2004年7月1日其所有责任由路某甲一人承担”。2004年7月1日,原告路某甲与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将位于某雄路X号70平方米门市房租赁给原告路某甲经营使用,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2004年7月2日,第三人高某与被告张某续签场地经营合同,期限1年,张某于某日支付高某2004年7月2日至10月1日摊床租金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路某甲于2004年9月2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沈阳市和平区集依轩服饰品店,经营场所在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张某于2004年10月10日撤离本案讼争的门市房。

原审法院再查明,路某甲与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原由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保管并提交法院。审理中,高某认为该协议内容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并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鉴定。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处于2005年1月18日做出结论,“高某”二字为高某本人所写。另,原告路某甲承认内容为其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高某将讼争门市房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路某甲后,又与被告张某签订场地经营合同,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路某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高某提供了两份与路某甲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第一份经营期限自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7月2日,第二份经营期限自2004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2日,路某甲质证后提出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是一样,高某应将此合同返给路某甲但未返,并将2003年涂改为2004年。经审查,高某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中字迹确有涂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及高某与路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路某甲主张其取得讼争门市房的经营权后,已向被告张某履行告知义务,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向高某支付摊床租金无过错,但高某应将此款给付原告路某甲。高某提供的董国强的撤股声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路某甲主张的差价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被告张某已撤离本案讼争的门市房,原告路某甲放弃被告张某返还摊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路某甲摊床租金1800元;二、第三人高某从200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给付原告路某甲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第三人高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是法定代表人,其与路某甲和张某是租赁关系,上诉人与张某签订场地承包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与路某甲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并没有涂改,因为去年的合同有剩余,其他业户也存在此种现象。路某甲不是投资合伙人无权要求收回摊床,其虽与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对于某屋内物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享有所有权。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只是房主不是经营者和隶属关系,无权确认合伙权问题。被上诉人路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没有占有和使用摊床,与路某甲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路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并无差异。

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7月2日刘佳滨交纳档口费9000元的收据以及路某乙书写的明细账,用以证明在2004年7月以后的档口费是高某收取以及与路某乙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路某甲的代理人路某乙认为是否起诉刘佳滨是其权利,当时没起诉是因为刘佳滨已经在10月份撤出,而其他人未撤。第二份路某乙书写的明细账并不是路某乙书写。

对于某诉人高某提供的2004年7月2日刘佳滨交纳档口费9000元的收据,因该证据不能否定路某甲具有经营权,且不属于某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某诉人高某提供的路某乙书写的明细账,因该明细账上并无路某乙的签字,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明细账为何人书写,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场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将房屋经营权转让给路某甲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路某甲取得了房屋经营权并与房屋的所有人沈阳市和平区新兴科工贸总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享有收取经营场地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故上诉人高某又与张某签订场地经营协议,收取租金,其行为违反与路某甲的约定,侵害了路某甲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其收取的租金返还给被上诉人路某甲。关于某诉人高某提出其与路某甲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并没有涂改,因为去年的合同有剩余,其他业户也存在此种现象的主张,因该场地承包合同确有涂改的痕迹,而上诉人高某对于某项主张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诉人高某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上诉人高某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某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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