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市润滑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润滑工具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系辽宁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润滑工具厂焊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X室。

上诉人沈阳市润滑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滑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7年调入被告单位,1991年与经理协商办理停薪留职。后因原告所在商店停业,被告找原告到单位之事无果,被告于1994年2月28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也因单位搬迁未能与单位取得联系,除名决定一直未送达原告。2004年10月中旬,原告找被告主张自己医疗保险时得知被告已将其除名,认为被告行为不合法,于2004年1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办理停薪留职后,被告搬迁厂址,原告在2004年10月才得知被除名,在60日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期限;企业对有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等行为的职工,可以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并允许在公布处分后10日内提出申诉,同样,被告对原告除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应遵守此程序。在本案争议事实中,原告不属于下落不明,被告也详知原告住所,而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且原告的档案至今仍在被告处保管,并未按规定交付劳动部门,故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润滑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韩某某长期未上班,单位于1994年2月28日对韩某某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已于2001年8月16日送达给韩某某本人,韩某某未在法定的60日内申请仲裁,并在事后几年内进行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某某答辩称:未接到单位给我送达的除名决定通知,我于2004年10月18日正式接到单位无法解决,要我到法院和其它部门解决的消息,2004年11月25日我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韩某某自认:1976年中专毕业后分配到沈阳市润滑工具厂,1987年调入该单位下属的厂办商店,并办理一次三年的停薪留职,后上班一年,于1991年又办理一次停薪留职,此后就一直未上班。现在铁西区木工机械厂已干了六、七年。

二审期间,沈阳市润滑工具厂申请原单位工会主席杨仲萍对单位已向韩某某送达除名决定的事实出庭作证,并提供韩某某本人于2001年8月16日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关于对韩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壹份(复印件),接收人:韩某某,2001年8月16日”。韩某某承认确于2001年8月16日收到沈阳市润滑工具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复印件一份,并为单位出具了上述收条。韩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还自认:“单位没有正式通知我处理结果生效,所以我到杨仲萍处要了一份复印件,为的是作法律咨询。因为如果我要了原件,就证明我接受了除名决定,所以我就要了复印件,而没有要原件”。

韩某某主张单位领导答应给其研究,沈阳市润滑工具厂对此予以否认,韩某某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沈阳市润滑工具厂向韩某某送达《关于对韩某某同志的处理决定》的复印件一份,该单位的送达行为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韩某某于2001年8月16日收到单位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并为单位出具收条一份,由此可以推断,韩某某于2001年8月16日就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按此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计算,其于2004年11月25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韩某某要求恢复与沈阳市润滑工具厂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