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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因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日报社广告部业务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段X号。

委托代理人:王景华,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经济日报社记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上诉人兰某某因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华、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兰某某原系朋友关系,兰某某为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某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整。兰某某”。现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兰某某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李某于2004年9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欠条上兰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2日出具了沈检技鉴[2005]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欠条是兰某某本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兰某某向李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现李某向兰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时没有具体约定,应从李某正式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关于兰某某表示不欠李某此款,欠条为李某胁迫所写,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兰某某表示该欠款已偿还李某之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存折不足以证明其还款事实成立,故不予认定。故判决:一、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5日至上述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国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诉讼费2,310元,鉴定费2,000元,由兰某某负担。

宣判后,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李某是恋爱关系,2001年8月份我向其借1,000美元,答应还其6万元,2001年9月16日我送女儿到北京工作,与李某及朋友在北京武警招待所住宿,李某哭闹逼迫我给其打欠条,由于招待所没有纸张,所以用我名片的背面书写了这张欠条,同年11月21日由我的存折转存到李某存折上6万元,故该笔款项已偿还。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2001年8月兰某某向我借1,000美元,此外他以送女儿到北京工作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2001年11月21日兰某某将其存折上的6万元钱转存到我的存折上。2001年末兰某某因开酒店向我借钱,于2002年1月5日给我打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约定还5万元钱。到2002年3月末他总共花我6万元人民币,我要求其补齐欠条,双方于2002年4月14日在兰某某开的酒店,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由于他向我借现金是6万元,我还为其定作菜谱、条幅等花了700元钱,这样我们签订了61,000元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半年内还清。2002年9月初我开始追兰某某还钱,为表示有诚意还钱,2002年9月16日兰某某给我写下了这张欠条,也是对还款协议的确认,后来他一直没有还款,我就于2003年4月1日凭还款协议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61,000元。由于我俩关系未了断,我将2002年1月5日的3万元的欠条和这张6万元的欠条藏在报纸堆里,没有找到,也没能提供给法院,因此沈河区法院以我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提起上诉,又被中级法院驳回了。后我找到这张6万元的欠条,并以此为凭,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兰某某偿还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兰某某与李某原系恋爱关系。2001年9月14日至17日两人因送兰某某女儿到北京工作,与他人一起在北京市丰台区武警招待所住宿。2001年11月21日由兰某某存折转存到李某存折上6万元人民币。2002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兰某某于龙门酒店开业前向李某借款人民币61,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欠款,如在六个月内未能全额偿还,所欠余额按年利率10%计息,延至2个月内还清”。后李某于2003年3月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某某按还款协议偿还欠款61,000元。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对帐需兰某某签字认可,现李某提供的帐目只有其本人的名章,没有兰某某的签字,且协议中的两个证人均证明未见到兰某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只是在双方签协议时在现场,故该院于2003年6月判决驳回了李某要求兰某某偿还61,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8月李某持一张用兰某某的名片的背面书写的、内容为:“欠条欠李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整兰某某9月16日”的欠条再次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2年4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我于同年秋季起向兰某某索要欠款,他强调酒店倒闭,现没有现钱,于是于2002年9月16日给我出具了这张欠条。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由于兰某某否认这张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后经李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检察院文检中心鉴定,结论为:欠条是兰某某本人书写。庭审中,兰某某辩称欠条是李某以哭闹的方式逼迫所写,该笔款项已于2001年11月21日用存折转存的方式偿还了李某,为此其提供了存折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在本院审理中,李某自述:兰某某酒店倒闭后,经常来找我,想要与我和好,2002年9月16日他到我家敲门,在我家门厅处用其名片的背面给我写下了这张6万元的欠条,我们约定将零头1,000元抹掉。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还款协议》、欠条,兰某某提供的照片、存折,本院调取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和本院[2003]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是这张用兰某某的名片的背面书写的、金额为6万元的、没有年份、仅有9月16日的欠条,是2001年9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武警招待所出具的、还是2002年9月16日在李某家对还款协议的确认形成的。就此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诉讼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如下:

1、从欠条的用纸看,这张欠条是用兰某某名片的背面书写的,这说明书写欠条当时双方当事人身边可能没有书写用纸,而李某是报社工作人员,家中不可能没有可用于书写的纸张,所以这张欠条在李某家形成的可能性不大;而兰某某主张双方在北京丰台区武警招待所住宿时,李某逼迫打欠条,因身边没有纸,所以用自己的名片的背面书写了欠条,相比之下,兰某某的说法更符合客观实际。

2、从李某主张的欠条书写地点分析,李某主张“兰某某的酒店倒闭后,他经常找我,想要与我和好,2002年9月16日兰某某到我家敲门,在我家门厅处打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时恋爱关系并未结束,即使为表还款诚意,兰某某到李某家,也不可能敲门后,不等进屋即在门厅处就打起欠条,因此说李某对此问题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

3、从欠条与还款协议的金额看,李某主张这张欠条是在2002年4月14日的61,000元还款协议的基础上、抹掉零头形成的,试想既然还款协议已明确兰某某欠款金额为61,000元,为确认此协议而写欠条时,就没有必要将1,000元抹掉,而且1,000元也不是零头,因此李某的此项说法也不符合常理。

4、从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与欠条形成的时间看,双方2002年4月14日的还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欠款,如不能全额偿还,还可延长2个月内,这说明还款协议的最早还款期限为2002年的10月13日,甚至还可以延长至同年12月13日,在最早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兰某某不可能提前近一个月,即2002年9月16日为李某再打欠条,因此李某称欠条是对还款协议的确认的说法不符合逻辑。

5、从已生效的还款协议一案的陈述笔录分析,如果这张欠条是对还款协议的确认,那么在该案提起诉讼时,李某理应向法院提供此欠条;退一步讲,既使其当时未找到这张欠条,当一审法院以借款证据不足,驳回李某之诉讼请求时,李某也应向法院说明为确认此还款协议,兰某某还出具过欠条;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即未向一审法院,也未向二审法院陈述这一事实,因此说明此欠条与还款协议不是一回事儿,这张欠条不是对还款协议的确认。

综上,无论从欠条的用纸、欠条形成的地点、欠条与还款协议的数额比较、欠条形成的时间与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相比较以及还款协议一案的陈述笔录看,该欠条都无法认定是2002年9月16日对2002年4月14日还款协议的确认,此欠条与还款协议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兰某某主张的2001年9月16日双方在北京丰台区武警招待所住宿时,李某要求对前段时间欠款打欠条,因身边没有纸,才用自己名片的背面书写欠条的理由更符合常理,因此本院确认这张欠条是2001年9月16日所写。2001年11月21日兰某某已给付李某6万元人民币,在李某未能提供此笔款项是其他事由还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即是偿还此欠条的欠款。李某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2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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