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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通用丝织厂、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曲轴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通用丝织厂,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石佛寺朝鲜族锡伯族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通用丝织厂厂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通用丝织厂、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尹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某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某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通用丝织厂的法定代表人任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通用丝织厂于1992年2月24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任某的丈夫朱岩峰(已故),2001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任某,2003年3月通用丝织厂由村办集体企业变更为任某个人独资企业。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盖有“沈阳市通丝织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1年,无具体月、日。王某某要求通用丝织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出具体借款时间、地点及方式等环节的相关证据。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起诉状中称1998年9月通用丝织厂从王某某处借款30万元,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又称借款时间为2001年8月,并以现金方式借给通用丝织厂30万元。通用丝织厂对王某某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2001年9月任某在其丈夫朱岩峰去世后,与朱母王某花就朱岩峰遗产问题达成的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30万元的有关事宜,当时王某某妻子等亲属均在场。王某某在起诉状中称约定借款于2001年年底还清,通用丝织厂认为王某某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见王某某陈述的借款时间、方式与其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前后矛盾,且其所提供的唯一直接证据欠条上无借款具体月日,该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有待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足以证明王某某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加之,王某某主张权利,通用丝织厂、任某又援引时效条款进行抗辩,而王某某未能提供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7,0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其他诉讼费500无,均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1998年9月2日通过辽河油田高升实业公司向通用丝织厂汇款30万元,因通用丝织厂需要流动资金,就占有了该笔钱款,2001年任某给我出具了欠30万元钱的欠条,因此应由通用丝织厂及任某偿还30万元。

被上诉人通用丝织厂、任某答辩认为:1、我单位在1998年9月2日未收到王某某的30万元汇款,双方间没有借贷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用丝织厂于1992年2月24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任某的丈夫朱岩峰(2000年11月4日去世),王某某系朱岩峰的妹夫。2001年3月通用丝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某,2003年3月通用丝织厂由村办集体企业变更为任某的个人独资企业。

1998年王某某将自己在辽河油田高升实业公司所挣的工程款1,564,520元,通过该公司分别以汇票形式汇入通用丝织厂帐号,其中1998年9月2日汇入两笔,一笔为人民币30万元,另一笔为29,520元。现王某某自认:1998年春节时在该厂提走现金20万元,1998年2月至同年6月18日期间提走现金63.5万元,截止到1999年又提走现金47.5万元。

2001年通用丝织厂给李某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沈阳市通用丝织厂欠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人民币)沈阳市通用丝织厂2001年月日”,并加盖通用丝织厂财会专用章和任某的小印鉴。该欠条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该欠条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

2004年2月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用丝织厂和任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在本院审理中,通用丝织厂提供了1998年与银行的对帐单,该帐面反映:王某某通过辽河油田高升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14日汇入通用丝织厂100万元、2月4日汇入235,000元、9月8日汇入329,520元,共计1,564,520元。对此,任某辩称为王某某将所挣工程款汇入通用丝织厂帐号后提取现金,王某某已将1,564,520元工程款全部提走。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欠条、申请法院调取的进帐单、转汇划款清单,通用丝织厂在二审中提供的1998年与银行的对帐单、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王某某对对帐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通用丝织厂、任某对王某某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有接触大、小印鉴的机会,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相反的证据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欠条的证据效力,并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1998年王某某通过辽河油田高升实业公司帐号汇入通用丝织厂帐号1,564,520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任某辩称全部款项已被王某某提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规定,应由任某对自己的这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通用丝织厂和任某均没有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根据财会管理制度,王某某汇入通用丝织厂的1,564,520元工程款是否全部提走,应在通用丝织厂的帐面上有记载,但在本院审理中任某却以帐目丢失为由拒绝提供,同时也拒绝提供该厂现在的帐目,因此应由通用丝织厂和任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王某某自认1998年至1999年间提走了131万元,尚欠254,520元,但由于2001年通用丝织厂给王某某出具了欠30万元的欠条,现在没有任某证据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应由通用丝织厂按欠条上承认的欠款数额承担还款义务。由于通用丝织厂是任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任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通用丝织厂及任某提出的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也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通用丝织厂给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王某某于2004年2月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王某某在诉状中称双方言明2001年底还款,但该口头约定,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王某某仍可依欠条随时主张权利,任某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二审中王某某详细地陈述了汇款经过,且与通用丝织厂提供的对帐单相印证,故本院依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尹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通用丝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任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0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沈阳市通用丝织厂及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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